公民條款是1868 年 7 月 9 日通過的 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第一句話,其中規定:
1789年通過的美國原憲法中已經提到了國家和公民的概念,但具體細節尚不清楚。在內戰之前,根據各種適用的州和聯邦法律以及法院判決,只有一些在美國出生或歸化並受其管轄的人是美國及其居住州的公民。
1866 年的民權法案授予所有在美國出生的「不受任何外國勢力管轄」的人美國公民身份。由於國會辯論期間對《民權法案》的合憲性表示擔憂,第39 屆國會提出了《公民條款》的原則。[1] [2]第十四修正案的製定者試圖在憲法中鞏固這項原則,以防止其被最高法院推翻或被未來的國會廢除。[2] [3]
公民法修正案前
在第十四修正案通過之前,戰前的美國普遍接受在國內出生的公民身分的普通法原則。約瑟夫·斯托里 (Joseph Story)法官在Inglis v. Trustees of Sailor's Snug Harbor 案中描述了這個規則:
斯托里將大使的子女和占領敵方士兵的子女排除在普通法規定的公民資格之外。[5]但此規則也僅適用於「自由人」所生的人,因而排除了奴隸的子女。[6]該規則也排除了生活在部落中的美洲原住民的孩子,理由是他們出生在部落的統治下,而不是在美國法律的管轄範圍內。[7]
對於上述類別以外的人來說,該規則的範圍很廣泛。一篇戰前的論文指出:「因此,在美國及其領土或地區出生的每個人,無論父母是公民還是外國人,都是憲法意義上的天生公民,並有權享有與美國有關的所有權利和特權。 一案中,法院認為普通法原則適用於美國,並裁定在臨時訪客的國家出生的孩子是自然出生的孩子。克拉克在1844年紐約林奇訴[8] [ 9]
財政大臣詹姆斯·肯特在他的《美國法律評論》中,用類似於第十四修正案的公民條款的措辭制定了這一規則:“原住民,”他說,“是指所有在美國管轄範圍內出生的人,」相反,「外國人」是指在美國管轄範圍之外出生的人。[10]
內戰先前對出生公民權的普通法規則最重大的挑戰來自對非裔美國人權利的攻擊,最著名的是美國最高法院 1857 年對德雷德·斯科特訴桑福德一案的裁決,其中法院認為:自由的非裔美國人雖然出生在美國,但不能成為公民。[11]持異議的法官依據普通法公民權規則對多數決提出質疑。法官約翰·麥克萊恩在他的異議中談到德雷德·斯科特本人時說:“他是根據我們的憲法和法律出生的,作為外國出生的人,不需要入籍即可成為公民。” [12]和本傑明柯蒂斯法官,在他的反對意見中指出,“這是憲法本身所承認的公法原則,在一個國家的土地上出生既創造了義務,又賦予了公民權利。” [13]
美國內戰 期間,司法部長愛德華·貝茨致函財政部長薩蒙·P·蔡斯,確認普通法下的出生公民權原則,並宣揚其在種族平等事業中的作用:
內戰結束後,美國國會提出向獲得自由的奴隸授予公民身份,並推翻了德雷德·斯科特的決定。他們的第一個行動是1866年的《民權法案》,該法案宣布:「… 所有在美國出生、不受任何外國勢力管轄的人,不包括未納稅的印第安人,特此宣佈為美國公民。 」愛荷華州眾議員詹姆斯·F·威爾遜在介紹該法案的公民身份條款時表示,它“只是對現在法律的定義”,並詳細敘述了出生公民權的普通法歷史。[15]眾議員約翰·賓厄姆俄亥俄州確認該條款“只是對憲法中所寫內容的聲明”,特別提到了總統職位的“自然出生的公民”資格。[16]
第十四修正案的公民身份條款是為了回應參議員本傑明·韋德的擔憂而起草的,即儘管公民身份問題“由民權法案解決了,而且事實上……之前已經解決了”,但存在著“政府應該落入那些反對我們一些人所堅持觀點的人的手中。” [17]因此,國會有義務「加強並使[公民保障]變得非常強大和明確」。[18]
文字
第十四修正案第一節第一款規定:
入籍
公民條款中提到的入籍是指移民獲得美國公民身分的過程。根據憲法第一條第 8 節第 4 款的入籍條款,國會擁有與入籍相關的權力。[19] [20] [21] [22] [23]
參議院辯論
公民條款的文本首先作為對眾議院通過的聯合決議第 1 條的修正案在參議院提出。
根據國會對修正案的辯論期間的發言,對國會的初衷有不同的解釋。[24]雖然《公民身份條款》旨在將《民權法案》中定義的公民準確定義為公民,[3] [25]該法案僅在幾個月前就在國會同屆會議上進行了辯論並通過,但該條款的作者,參議員雅各布·霍華德密西根州的說法略有不同。特別是,該法案中提到的每個在美國出生的人的出生公民身份的兩個例外,即他們必須“不受任何外國勢力的管轄”和“不納稅的印第安人”,被合併為一個單一的例外情況。資格,即它們“受美國管轄”,雖然霍華德和其他人,例如《民權法案》的作者、伊利諾伊州參議院司法委員會主席 萊曼·特朗布爾,認為這些表述是等效的,但其他人,來自威斯康辛州的參議員詹姆斯·R·杜利特爾 (James R. Doolittle)表示不同意,並主張採用替代措辭。[26]
霍華德在介紹修正案的補充內容時表示,這已經是“國家法律”,並且只排除“在美國出生的外國人、外國人、屬於大使或外交部長家庭的人”。 ”。[27]其他人也同意大使和外交部長的子女應被排除在外。[28] [29]然而,關於非美國公民(也不是外國外交官)父母在美國出生的孩子,包括特朗布爾在內的三名參議員以及安德魯·約翰遜總統就《民權法案》如何實施進行了 辯論公民條款可以在他們出生時授予公民身份,[30] [31] [32]特朗布爾表示,“我們(報告該條款的委員會)‘受美國管轄’是什麼意思?不效忠任何其他人。這就是它的意思。” [33]馬裡蘭州 參議員雷維爾迪·約翰遜 (Reverdy Johnson)評論說,擬議修正案中受其管轄權無疑意味著“不受某些外國勢力”的影響,[34]特朗布爾斷言,這在法案通過之前就已經是事實了。民權法案,但賓州參議員埃德加·考恩不同意,認為這只適用於歐洲移民的孩子。[30]參議員約翰康尼斯加州表示支持該修正案,為所有在美國出生的任何父母的兒童(包括不打算永久居住在美國的中國非公民居民)提供與生俱來的公民身份的憲法基礎,儘管他(和其他人) )認為它已經得到該法案的保障,[35]而考恩則反對該修正案(和法案),認為它將公民身份擴大到中國和羅姆移民的子女會產生不良後果。[36]
關於修正案這一部分的大部分爭論集中在民權法案或霍華德提案中的措辭是否更有效地將保留地和美國領土上的印第安人排除在公民身份之外。杜立特斷言,所有印第安人都受美國管轄,因此“印第安人不納稅”這一短語更為可取,馬裡蘭州參議員約翰遜和印第安納州參議員托馬斯·A·亨德里克斯對此表示贊同,[37]但特朗布爾和霍華德對此提出異議,認為美國政府對印第安部落沒有完全管轄權,印第安部落實行自治並與美國簽訂條約。[33] [38]關於印度人的公民問題,特朗布爾說:“只有那些完全在我們管轄範圍內、受我們法律約束的人,我們才會考慮讓他們成為公民。” [33]此外,他們反對「印第安人不納稅」這個短語,因為它可能被解釋為使公民身份依賴於財富,而且這將允許各州透過稅收政策操縱誰是本州的公民。[39]
與生俱來的公民權
公民條款被解釋為,在美國領土上出生的兒童,除了極少數例外,都是美國公民。這種類型的保證——法律上稱為“jus soli”或“領土權”——在歐洲、亞洲或中東的大部分地區並不存在,儘管它是英國普通法的一部分[40]並且在美洲很常見。美國公民父母在國外出生的孩子的出生公民權(血統主義或“血統權利”)在聯邦法律中單獨定義。
最高法院的兩個案件考慮了「管轄權」要求。在Elk v. Wilkins , 112 U.S. 94 (1884) 中,法院認為美洲原住民部落代表獨立的政治權力,不效忠美國,並且他們的人民受到美國的特殊管轄。它認為,出生為公認部落國家公民的原住民並不生來就是美國公民,也不會僅僅透過自願離開部落並在白人中定居而成為美國公民。教學大綱_該決定解釋說,原住民「未經美國或州政府入籍、納稅或承認為公民的,不是該法案第一節含義內的美國公民」。憲法修正案第十四條」。[41] 1870年,參議院司法委員會也曾提出此主張,表示:「憲法第14條修正案對美國境內印地安部落的地位沒有任何影響」。[42]當時約 8% 的原住民有資格獲得美國公民身份,因為他們被“納稅”,[42]而其他人則通過服兵役、與白人結婚或接受土地分配獲得公民身份,例如根據《道斯法案》授予的權利。[42] 因此,如果這些美洲原住民部落出生的兒童自願離開他們的部落,他們不會根據第十四修正案自動獲得公民身份。[44]納稅的土著部落不受這項裁決的約束;他們的人民已經通過國會的一項早期法案成為公民,所有非公民原住民隨後根據1924 年的《印度公民法》成為公民。
另一方面,在美國訴黃金德一案中,[3]最高法院認為,根據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任何在美國出生的兒童從出生起就是美國公民,唯一的例外是具有外交豁免權的父母所生的孩子,因為這樣的父母不受「美國法律的約束」。更廣泛地說,法院將“所有在美國出生並受其管轄的人都是美國公民”的聲明定性為“憲法的廣泛而明確的措辭”,裁定黃已獲得美國公民身份與生俱來的,並沒有因出生以來發生的任何事情而遺失或奪走。[45]
2010 年國會研究服務報告指出,儘管可以說國會無權以與黃金案中表達的最高法院對第十四修正案的理解相反的方式定義“受管轄權”和公民身份條款方舟和麋鹿,因為國會確實擁有廣泛的權力來透過必要和適當的立法來規範《憲法》第1 條規定的入籍。I,第 8 節,cls。憲法第 4 條和第 18 條可以說國會有權出於監管移民的目的而定義「受其管轄」。[46]
歷史學家埃里克·福納(Eric Foner)探討了出生權公民身份的問題,並認為「出生權公民身份是被濫用的美國例外論思想的一個例子……出生權公民身份確實使美國(以及加拿大)在已開發國家中獨一無二。沒有一個歐洲國家承認這一原則。” [47]
失去公民身份
第十四修正案沒有規定任何撤銷美國公民身分的程序。最高法院在Afroyim v. Rusk案中認為,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可能喪失基於第十四修正案的美國公民身分:[48]
- 入籍過程中的詐欺行為。從技術上講,這並不是喪失公民身份,而是使所謂的入籍無效,並聲明該移民從未成為美國公民。
- 自願放棄公民身分。這可以透過國務院專門製定的放棄程序或透過其他表明放棄美國公民身份的行為(例如叛國罪)來實現。[49]這種移居國外 的行為必須伴隨終止美國公民身分的意圖。[50]
對於血統美國公民身份,即美國公民父母在國外出生的子女的公民身份,該公民身份僅由國會法規而非美國憲法(包括其修正案)確定,這些限制不適用(例如,參見羅傑斯訴美國憲法案)。貝萊伊,401 US 815 (1971))。
旅行權
在Saenz v. Roe 案中,最高法院認為該條款保護旅行權的一個面向。[51]具體而言,薩恩斯法院表示,公民條款保護公民在其他州重新定居並獲得平等待遇的權利:
薩恩斯法院還提到了屠宰場案中的多數意見,其中指出“美國公民可以自願地通過在美國任何一個州的真實居住而成為該州的公民,並且與該州的公民相同。 ” [52]
天生公民
牛津英語字典(OED) 在「自然出生」中將其定義為出生時成為公民的人(而不是後來成為公民)。它將這個定義列出來可以追溯到 16 世紀。《牛津英語詞典》引用了 1695 年的一項法律(Act 7 & 8 Will. III (1696) 478),其中規定:“這個領域的天生臣民……願意進入並登記自己,為陛下服務。” 它也引用了 Thomas Jefferson 1776(T. Jefferson Public Papers 344):
- “所有……打算居住……並遵守基本法的人,應被視為居民,並有權享有自然出生的人的所有權利。”
《布萊克法律詞典》將自然出生的公民定義為「在國家政府管轄範圍內出生的人」。[53] 韋氏國際字典將自然出生定義為「特別是:具有公民或臣民的法律地位」。[54]
美國憲法第二條第一節要求美國總統候選人必須是「天生公民」。根據美國國務院外交手冊的前一版:
- “根據法規某人是天生公民的事實並不一定意味著他或她出於憲法目的就是這樣的公民。” [55]
大法官Horace Gray在United States v. Wong Kim Ark 案中的多數意見指出:
- 憲法沒有通過包含或排除的方式定義這些詞[“公民”和“自然出生的公民”]的含義,除非通過肯定性聲明“所有出生或入籍的人”來實現這一點。美國並受其管轄,是美國公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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