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修正案XIV)於1868年7月9日通過,作為重建修正案之一。它通常被認為是最重要的修正案之一,它涉及公民權利和法律下的平等保護,是為了回應美國內戰後與前被奴役的美國人有關的問題而提出的。該修正案受到了激烈的爭議,尤其是戰敗的邦聯各州,他們被迫批准該修正案,以重新獲得國會代表權。該修正案,特別是其第一部分,是憲法中訴訟最多的部分之一,構成了最高法院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裁決的基礎,例如關於種族隔離的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1954)、關於種族隔離的羅伊訴韋德案( Roe v. Wade,1973)。墮胎(2022 年被推翻)、關於2000 年總統選舉的布希訴戈爾案(2000 年),以及關於同性婚姻的奧伯格菲爾訴霍奇斯案(2015 年)。該修正案限制所有州和地方官員以及代表這些官員行事的 人的行動。
修正案的第一部分包括幾個條款:公民條款、特權或豁免條款、正當程序條款和平等保護條款。公民條款提供了公民身份的廣泛定義,使最高法院在德雷德·斯科特訴桑福德案(1857)中的裁決無效,該裁決認為非洲奴隸後裔的美國人不能成為美國公民。自屠宰場案(1873)以來,特權或豁免條款一直被解釋為沒有任何作用。
正當程序條款禁止州和地方政府在沒有公平程序的情況下剝奪他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最高法院裁定,該條款使《權利法案》的大部分內容適用於各州,就像適用於聯邦政府一樣,並承認州法律必須滿足的實質和程序要求。平等保護條款要求每個州依法向其管轄範圍內的所有人,包括所有非公民提供平等保護。該條款是許多拒絕歧視不同群體的人的決定的基礎。
修正案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很少引起訴訟。然而,第二節提到的「叛亂或其他犯罪」已被援引為重罪剝奪公民權的憲法依據。在佩里訴美國案(Perry v. United States ,1935)中,第四部分禁止國會廢除前一屆國會所產生的債務合約。第五節賦予國會通過「適當立法」執行修正案條款的權力;然而,根據伯恩市訴弗洛雷斯案(City of Boerne v. Flores,1997),這項權力不得用來與最高法院解釋該修正案的決定相矛盾。
第 1 節:公民身分和公民權利
背景
該修正案第一節正式定義了美國公民身份,並保護各種公民權利不被任何州或州行為體剝奪或否認。本修正案未涉及私人剝奪或剝奪這些公民權利的問題。最高法院在《民權案件》 (1883) [1]中裁定,該修正案僅限於“國家行動”,因此並未授權國會取締私人或組織的種族歧視。然而,國會有時可以透過憲法的其他部分來實現這種歧視,例如國會用來頒布1964 年民權法案的商業條款——最高法院在亞特蘭大之心汽車旅館訴美國(1964 年)一案中支持了這種做法。
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約瑟夫·P·布拉德利在民權案件中評論道,「個人侵犯個人權利不是[第十四]修正案的主題。它具有更深更廣的範圍。它使所有州立法無效。以及各種國家行為,損害美國公民的特權和豁免權,或未經正當法律程序損害他們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或剝奪他們中的任何人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2]
提出第十三修正案的激進共和黨人希望確保新獲自由的人民享有廣泛的公民權利和人權,但其範圍在其生效之前就存在爭議。[3]第十四修正案的製定者希望將這些原則寫入憲法,以保護新的民權法案不被最高法院宣布違憲,並防止未來的國會僅通過多數票來修改它。[4] [5]
本節也是針對南部各州針對黑人的暴力行為的回應。重建聯合委員會發現,只有憲法修正案才能保護這些州內黑人的權利和福祉。[6]美國最高法院在雪萊訴克雷默案( Shelley v. Kraemer,1948)中指出,必須考慮導致第十四修正案通過的歷史背景,這一歷史背景揭示了該修正案的根本目的,該修正案的條款旨在應該根據這個基本目的來解釋。[7]法院在其判決中表示:
第 1 條是該修正案中最常被訴訟的部分,[9]而該修正案又是憲法中最常被訴訟的部分。[10]
公民條款
公民條款推翻了最高法院德雷德·斯科特關於黑人不是公民、不能成為公民、也不能享受公民身份的好處的裁決。[11] [12]一些國會議員投票支持第十四修正案,以消除對1866 年《民權法案》合憲性的懷疑,[13] [14] [15]或確保隨後的國會不能廢除該法案或改變該法的主要條款。[16] [17] 1866年的《民權法案》賦予所有在美國出生且不受外國勢力管轄的人公民身份,第十四修正案的這一條款將這一規則納入憲法。巴爾的摩大學憲法學教授加勒特·埃普斯 (Garrett Epps)表示,「只有一種群體不受[美國]『管轄』——認可的外國外交官及其家人,他們可以被聯邦政府驅逐,但沒有被捕或審判。” [12]美國最高法院在《埃爾克訴威爾金斯案》( Elk v. Wilkins,1884)中就公民身份條款的目的以及「在美國出生或入籍的人」和「受其管轄」等詞語表述如下:
根據國會就修正案進行辯論期間的發言以及當時普遍的習俗和理解,對國會和批准國的初衷有不同的解釋。[19] [20]關於該條款出現的一些主要問題是,它在多大程度上涵蓋了美洲原住民,其對在美國合法居住的非公民生育子女的覆蓋範圍,該條款是否允許撤銷公民身份,以及該條款是否適用於非法移民。[21]
歷史學家艾瑞克‧福納(Eric Foner)探討了美國與生俱來的公民身分與其他國家關係 的問題,他認為:
加勒特·埃普斯(Garrett Epps)也像埃里克·福納(Eric Foner)一樣強調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方面:
美洲原住民
在最初的國會辯論中,密西根州參議員雅各布·霍華德(《公民身份條款》[23])的作者,將該條款描述為與1866 年早期的《民權法案》具有相同的內容(儘管措辭不同),即:它排除了保持部落聯繫的美洲原住民和「在美國出生的外國人、外國人、屬於大使或外交部長家庭的人」。[24]根據西肯塔基大學的歷史學家 Glenn W. LaFantasie 的說法,“他的許多參議員同僚都支持他對公民身份條款的看法。” [23]其他人也同意大使和外交部長的子女應被排除在外。[25] [26]
威斯康辛州參議員詹姆斯·魯德·杜利特爾 (James Rood Doolittle)聲稱,所有美洲原住民均受美國管轄,因此「印第安人不納稅」一詞更為可取,[27] 但參議院司法委員會主席萊曼·特朗布爾(Lyman Trumbull) 和霍華德對此提出異議, 認為聯邦政府對美洲原住民部落沒有完全的管轄權,這些部落實行自我管理並與美國簽訂條約。[28] [29]在埃爾克訴威爾金斯案( Elk v. Wilkins,1884)中,[30]該條款的含義被檢驗為在美國出生是否自動延長公民身份。最高法院認為,自願退出部落的美洲原住民並不會自動獲得美國公民身分。[31]隨著1924 年《印度公民法》的通過,這個問題得到了解決,該法授予土著人民完全的美國公民身份。[32]
外國人所生的孩子
第十四修正案規定,在美國出生並受其管轄的兒童一出生即成為美國公民。主要製定者約翰·阿莫爾·賓漢姆 (John Armour Bingham)在第 39 屆美國國會通過前兩年表示: [33]
在修正案通過時,安德魯·約翰遜總統和三名參議員,包括《民權法案》的作者特朗布爾,聲稱《民權法案》[34] [35]和第十四修正案都將賦予出生於以下年齡的兒童公民身分:在美國的外國人。[36] [37]賓州參議員艾德加‧考恩 (Edgar Cowan)持有截然不同的觀點。[38]一些學者質疑公民權條款是否應適用於今天的非法移民的子女,因為「這個問題 …當時不存在」。[39]在21世紀,國會偶爾會討論通過一項法規或憲法修正案,以減少「生育旅遊」的做法,即外國人在美國生育以獲得孩子的公民身份。[40]
此條款對於移民子女的意義在United States v. Wong Kim Ark (1898) 案中得到了檢驗。[41]最高法院認為,根據第十四修正案,在美國出生的中國公民,在美國有永久住所和居所,並在美國開展業務且其父母沒有工作的男子以外國勢力的外交或其他官方身份——是美國公民。隨後的決定將該原則適用於非華裔外國人的子女。[42]
根據國務院出版的《外交事務手冊》,“儘管人們普遍認為,美國在海外的軍事設施和美國在海外的外交或領事設施並不屬於[第十四]修正案含義內的美國的一部分。” [43]
失去公民身份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可能 喪失公民身份:
- 入籍過程中的詐欺行為。從技術上講,這並不是失去公民身份,而是使所謂的入籍無效,並聲明該移民從未成為美國公民。[44]
- 入籍後五年內加入「反美」組織(例如共產黨或其他據稱極權主義政黨,或恐怖組織)。[45]國務院認為這種隸屬關係足以證明申請人在入籍過程中必須說謊或隱瞞證據。[44]
- 如果光榮服役是入籍的基礎,則在服役五年之前從美國武裝部隊以非光榮退役的方式退伍。[44]
- 自願放棄公民身分。這可以透過國務院專門製定的放棄程序或透過其他表明放棄公民身份的願望的行動來實現。[46]
在該國的大部分歷史中,自願獲得或行使外國公民身份被認為是撤銷本國公民身份的充分理由。[47]這個概念被載入美國與其他國家之間的一系列條約(班克羅夫特條約)。然而,最高法院在Afroyim v. Rusk (1967) [48]以及Vance v. Terrazas (1980) [49]中否定了這個概念,認為第十四修正案的公民條款禁止國會撤銷公民身分。然而,有人認為國會可以撤銷先前授予非美國出生者的公民身分。[50]
特權或豁免條款
特權或豁免條款保護國家公民的特權和豁免不受各州的干涉,它是仿照第四條的特權和豁免條款制定的,該條款保護國家公民的特權和豁免免受其他國家的干涉。[51]在屠宰場案(1873)中,[51]最高法院得出結論,憲法承認兩種不同類型的公民身份——“國家公民身份”和“州公民身份”——並且法院認為特權或豁免條款禁止國家僅干涉公民身分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51] [52]法院的結論是,國民公民的特權和豁免權僅包括「其存在歸因於聯邦政府、其民族特徵、其憲法或法律」的權利。[51]法院幾乎不承認此類權利,包括進入海港和通航水道的權利、競選聯邦公職的權利、在公海或外國管轄範圍內保護聯邦政府的權利、旅行的權利政府所在地、和平集會並向政府請願的權利、人身保護令的特權以及參與政府行政管理的權利。[51] [52]該決定並未被否決,並已多次明確重申。[53]很大程度上由於屠宰場意見的狹隘性,該條款隨後被擱置了一個多世紀。[54]
在Saenz v. Roe (1999) 一案中,[55]法院裁定「旅行權」的一部分受到特權或豁免條款的保護:
米勒法官實際上在屠宰場案中寫道,成為一個州公民的權利(通過居住在該州)“是由正在考慮的條款賦予的”(強調是後加的),而不是由“條款”授予的考慮。[51] [56]
在麥克唐納訴芝加哥案( McDonald v. Chicago ,2010)中,克拉倫斯·托馬斯法官雖然同意多數人同意納入針對各州的第二修正案,但宣稱他是通過特權或豁免條款而不是正當程序條款得出這一結論的。蘭迪·巴尼特將托馬斯法官的一致意見稱為“完全恢復”特權或豁免條款。[57]
在「廷布斯訴印第安納州」(2019 年)一案中,托馬斯法官和尼爾·戈薩奇法官在各自的一致意見中宣布,第八修正案的過度罰款條款是通過特權或豁免條款而不是正當程序條款納入針對各州的。[58]
正當程序條款
正當程序涉及司法管理,因此正當程序條款可以防止政府在法律制裁之外任意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59] [60] [61]最高法院將正當程序描述為「保護個人免受任意行為」。[62] 1855年,最高法院解釋說,要確定某個程序是否屬於正當程序,第一步是「檢查憲法本身,看看該程序是否與其任何條款相衝突」。[63]在Hurtado v. California (1884)一案中,美國最高法院表示:[64]
正當程序並未簡化為任何公式;其內容不能透過參考任何代碼來確定。最好的說法是,透過本法院的判決,它代表了我們的國家建立在尊重個人自由的基礎上,在自由和有組織的社會的要求之間取得的平衡。如果為這個憲法概念提供內容必然是一個理性的過程,那麼它肯定不是一個讓法官可以隨意漫遊的過程,不受指導的猜測可能會帶他們去。我所說的平衡是這個國家所達到的平衡,考慮到歷史所教導的是它發展的傳統以及它所打破的傳統。這種傳統是有生命力的。本院所做的與原判完全背離的判決不可能長期存在,而建立在現存判決基礎上的判決則可能是合理的。在這個領域,沒有任何公式可以取代判斷和克制。
——大法官 約翰·M·哈倫二世 (John M. Harlan II)在坡訴烏爾曼案 (Poe v. Ullman ) (1961)中所發表的反對意見。[65]
正當程序條款已被用來廢除立法。例如,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並不禁止政府對公共福利進行監管。相反,它們僅指導此類監管發生的過程。正如法院先前所認為的,這種正當程序「只要求法律不得不合理、任意或反覆無常,並且所選擇的手段應與尋求達到的目標具有真實和實質性的關係」。[66]儘管有上述引述,正當程序條款使最高法院能夠行使其司法審查權,“因為法院認為正當程序條款適用於實體法事項以及程序事項。” [67]法官Louis Brandeis在Whitney v. California , 274 US 357, 373 (1927) 案中的一致意見中指出,「儘管相反的論點在我看來似乎很有說服力,但最終決定,正當程序第十四修正案的條款適用於實體法問題以及程序問題。因此,自由一詞中包含的所有基本權利都受到聯邦憲法的保護,免受各州的侵犯。” [68]
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僅適用於各州,但在其他方面與適用於聯邦政府的第五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在文本上相同;這兩個條款都被解釋為包含相同的程序性正當程序和實質正當程序原則。[69]程序性正當程序是當政府試圖干涉個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等受保護利益時保證公平的法律程序,而實質正當程序是保證公民的基本權利不被侵犯由政府決定。[70]此外,正如約翰·M·哈倫二世 (John M. Harlan II)大法官在Poe v. Ullman , 367 US 497, 541 (1961) 中引用Hurtado v. California , 110 US 516, 532 ( 1884) 中的反對意見所指出的那樣,“正當程序的保證雖然植根於《大憲章》的“法律依據”,並被視為“反對行政篡權和暴政”的程序保障,但在這個國家“也成為反對任意立法的堡壘」。[71]在Planned Parenthood v. Casey (1992) 中,有人指出:「儘管從字面上理解該條款可能表明它僅管轄國家可以剝奪個人自由的程序,自 Mugler 以來至少 105年v. Kansas , 123 US 623, 660-661 (1887),該條款被認為也包含實質內容,即「禁止某些政府行為,無論執行這些行為的程序是否公平。」威廉斯,474 US 327, 331 (1986 )。 」[72]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也納入了《權利法案》中原本僅適用於聯邦政府的大部分條款,現在也適用於各州。[73]無論是否為美利堅合眾國公民,正當程序條款均適用。[12]
美國最高法院對這些條款進行了廣泛的解釋,得出的結論是這些條款提供了三種保護:程序上的正當程序(在民事和刑事訴訟中);實質正當程序;並作為納入權利法案的工具。
實質正當程序
從Allgeyer v. Louisiana (1897)開始,[74]美國最高法院將正當程序條款解釋為對私人合約提供實質保護,從而禁止各種社會和經濟監管;這項原則被稱為「契約自由」。[需要引用]法院對第十四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中提到的「自由」一詞一致認為:
[第十四條]修正案中提到的「自由」不僅指公民免受監禁等人身束縛的權利,而且該術語被認為包含公民自由的權利享受他所有的才能,以一切合法的方式自由地使用它們,在他願意的地方生活和工作,透過任何合法的職業謀生,追求任何謀生或業餘愛好,並為此目的進入對於他成功實現上述目的而言可能是適當的、必要的和必要的所有合約。[75]
依靠「合約自由」原則,法院在Lochner v. New York (1905) [76] 案中廢除了規定麵包店工人最長工作時間的法律,並在Adkins v. Children's Hospital (Adkins v. Children's Hospital) 案中廢除了最低工資法( 1923)。[77]在Meyer v. Nebraska (1923) 中,[78]法院指出,受正當程序條款保護的“自由”
然而,法院確實維護了一些經濟法規,例如州禁酒法(Mugler v. Kansas,1887),[80]宣布礦工最長工作時間的法律(Holden v. Hardy,1898),[81]宣布最長工作時間的法律女工(Muller v. Oregon,1908),[82]和伍德羅·威爾遜總統對鐵路罷工的干預(Wilson v. New,1917),[83]以及管制麻醉品的聯邦法律(United States v .多雷姆斯,1919)。[84]法院在西海岸酒店訴帕里什案(West Coast Hotel v. Parrish,1937)中否定了「合約自由」原則,但並未明確推翻。[85]法院在裁決中指出:
法院在Bolling v. Sharpe (1954) 案中對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中的「自由」一詞進行了廣泛的解釋:
在Poe v. Ullman (1961) 案中,持有異議的法官約翰·馬歇爾·哈倫二世 ( John Marshall Harlan II)對受第十四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保護的「自由」採取了廣泛的觀點:
因此,正當法律程序既不傳達正式的、固定的、也不狹隘的要求。這是法院必須執行的所有權利的簡明表述,因為它們是我們自由社會的基礎。但基本權利不會像任何時候一樣變得僵化,儘管從人類經驗來看,有些權利可能不太被稱為永恆的真理。自由社會的本質就是提高合理和正確的標準。正當程序代表了一項活生生的原則,它並不局限於在特定時間被視為基本權利的限製或要素的永久目錄。
儘管上述「契約自由」已不再受青睞,但到了 20 世紀 60 年代,法院已將其對實質性正當程序的解釋擴大到包括憲法中未列舉的其他權利和自由,但根據法院的說法,或源自現有權利。[需要引用]例如,正當程序條款也是憲法隱私權的基礎。法院在格里斯沃爾德訴康涅狄格州案(Griswold v. Connecticut ,1965)中首次裁定隱私受到憲法保護,該案推翻了康涅狄格州將節育定為刑事犯罪的法律。[91]雖然威廉·O·道格拉斯大法官代表多數人寫道,隱私權存在於《權利法案》各項條款的「半影」中,但阿瑟·戈德堡大法官和約翰·馬歇爾·哈蘭二世大法官在一致意見中寫道,“自由“受正當程序條款保護的包括個人隱私。[92]持有異議的約翰·馬歇爾·哈倫二世大法官在坡訴烏爾曼案( Poe v. Ullman ,1961)中所擁護的上述廣泛的自由觀在格里斯沃爾德訴康涅狄格州案中被最高法院採納。[93]
隱私權是羅伊訴韋德案( Roe v. Wade,1973)的基礎, [94]在該案中,法院宣布德克薩斯州禁止墮胎的法律無效,除非是為了挽救母親的生命。與戈德堡和哈倫在格里斯沃爾德案中的一致意見一樣,哈里·布萊克門法官撰寫的多數意見將隱私權置於正當程序條款對自由的保護中。該決定禁止了許多州和聯邦的墮胎限制,並成為法院歷史上最具爭議的決定之一。[95]在計劃生育協會訴凱西案( Planned Parenthood v. Casey,1992)中,[96]法院裁定「應保留並再次重申羅伊訴韋德案的基本主張」。[97]法院在多布斯訴傑克遜婦女健康組織(2022)一案中駁回了羅伊和凱西的裁決。多布斯標誌著阿爾蓋爾法院對自由的理解 被削弱的新時代。
在勞倫斯訴德克薩斯州(Lawrence v. Texas)(2003 年)中,[98]法院認為德克薩斯州反對同性性行為的法律侵犯了隱私權。[99]在奧伯格費爾訴霍奇斯案( Obergefell v. Hodges,2015)中,法院裁定,婚姻的基本權利包括同性伴侶能夠結婚。[100]
程序正當程序
當政府試圖對某人受保護的自由利益或財產利益施加負擔時,最高法院認為,程序正當程序要求政府至少向該人提供通知、在口頭聽證會上陳述的機會以及由中立決策者做出的決定。例如,當政府機構尋求解僱公務員、將學生從公立學校開除或切斷福利領取者的福利時,就應採取此類程序。[101] [102]法院也裁定,正當程序條款要求法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下迴避。例如,在Caperton v. AT Massey Coal Co. (2009) 一案中,[103]法院裁定,西維吉尼亞州最高法院上訴法院的一名法官必須迴避涉及其競選活動主要貢獻者的案件。到那個法庭。[104]
納入權利法案
雖然許多州憲法是仿照美國憲法和聯邦法律制定的,但這些州憲法不一定包含與《權利法案》類似的條款。在巴倫訴巴爾的摩案(1833)中,[105]最高法院一致裁定,《權利法案》僅限制聯邦政府,而不限制各州。[106]然而,最高法院隨後認為,根據稱為「合併」的原則,《權利法案》的大部分條款透過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適用於各州。[73]
法律史學家一直在爭論合併是否是該修正案的製定者(例如約翰·賓厄姆)的意圖。[107]根據法律學者阿基爾·里德·阿馬爾(Akhil Reed Amar)的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製定者和早期支持者認為,它將確保各州必須承認與聯邦政府相同的個人權利;所有這些權利很可能被理解為屬於該修正案所保障的"特權或豁免"範圍。[108]
到20世紀下半葉,《權利法案》中的幾乎所有權利都適用於各州。[109]最高法院認為,該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包含了第一修正案、第二修正案、第四修正案、第五修正案(大陪審團條款除外)和第六修正案的所有實質性保護,以及過度罰款條款和殘酷和虐待條款。第八修正案的。[110]雖然最高法院尚未將第三修正案適用於各州,但第二巡迴法院在Engblom v. Carey 案中裁定,該修正案確實適用於該巡迴法院管轄範圍內的各州。[111]第七修正案民事案件中陪審團審判的權利被認為不適用於各州,[110] [112]但該修正案的重新審查條款確實適用於「在州陪審團面前審理的案件”法庭並上訴至最高法院。” [113]
當最高法院在《蒂姆斯訴印第安納州案》(Timbs v. Indiana,2019)中裁定該權利適用於各州時,第八修正案的過度罰款條款成為最後一項納入的權利。[114]
平等保護條款
平等保護條款的製定主要是為了解決黑人法典各州法律缺乏平等保護的問題。根據《黑人法典》,黑人不能起訴、提供證據或成為證人。他們也受到比白人更嚴厲的懲罰。[115] [116]最高法院在斯特勞德訴西維吉尼亞州案(1880)中表示,第十四修正案不僅賦予有色人種公民權和公民權特權,而且剝奪了任何州拒絕給予他們平等保護的權力法律,並授權國會通過適當的立法執行其規定。[117]最高法院在該判決中明確指出,平等保護條款
平等保護條款同樣適用於公民和非公民。[12]該條款規定,處於類似情況的個人應受到法律的平等對待。[118] [119] [120]該條款的目的不僅是保證人身安全法律和訴訟程序中的平等,而且是確保“正當程序和公正管理的法律的平等權利”在法庭面前。” [116]儘管第十四修正案的文字僅針對各州適用平等保護條款,但自Bolling v. Sharpe (1954) 以來,最高法院已通過第五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對該條款適用於聯邦政府根據稱為「反向合併」的原則。[121] [122]
在益和訴霍普金斯案( Yick Wo v. Hopkins,1886)中,最高法院澄清,平等保護條款中「人」和「在其管轄範圍內」的含義不會僅限於對非裔美國人的歧視,而是會延伸到其他種族,膚色和國籍,例如(在本例中)在美國的合法外國人是中國公民: [123] [124]
「在其管轄範圍內」的人有權獲得國家的平等保護。主要是因為第四條的特權和豁免條款從一開始就保障了幾個州公民的特權和豁免,最高法院很少對自然人解釋“在其管轄範圍內”這一短語。[124]在Plyler v. Doe (1982) 一案中,法院認為非法居留在一國的外國人在其管轄範圍內,因此可以提出平等保護要求[124] [125]法院解釋了「在一個國家內」這一短語的含義。其管轄權」如下:「使用'在其管轄範圍內'一詞確認了這樣的理解,即第十四修正案的保護延伸到受州法律管轄的任何人,無論是公民還是外國人,並覆蓋每個角落一個國家的領土。” [125]法院從十五人聯合委員會成員霍華德參議員以及參議院修正案的負責人等方面達成了這一諒解。霍華德參議員明確闡述了第十四修正案的廣泛目標,以及使其條款適用於一州管轄範圍內「可能碰巧」的所有人的意圖:[125 ]
菲爾德大法官在Wong Wing v. United States (1896) 案中闡述了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之間的關係。[127]他對「在其管轄範圍內」一詞表示:「第五修正案中使用的『人』一詞足夠廣泛,包括共和國管轄範圍內的任何人和每一個人。居民、外國人出生後,享有與公民同等的法律保護。他有義務遵守其居住國的法律,因此,他有權受到這些法律的平等保護。 ......在這個共和國領土管轄範圍內的人可能不受法律保護的論點在律師席上的辯論中聽到了痛苦的聲音——面對偉大的憲法修正案,該修正案宣布任何國家都不得拒絕任何人在其管轄範圍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 [128]
最高法院還裁定外國公司是否也在州的管轄範圍之內,裁定外國公司在未獲得經營許可的州法院提起訴訟,以追回在另一州被錯誤奪取的財產的佔有權。在管轄範圍內,不能在訴訟維持中承受不平等的負擔。[124]當一個國家允許外國公司在其境內開展業務時,該公司有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但不一定享有與國內公司相同的待遇。[124]
在聖克拉拉縣訴南太平洋鐵路案(1886) 中,法庭記錄員在判決的摘要中 引用了首席大法官莫里森·韋特 (Morrison Waite)的聲明:
這項判決確立了公司在平等保護條款下享有人格,並被後來的法院一再重申。[129]儘管受到雨果·布萊克(Hugo Black)和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 O. Douglas)等大法官的異議,但它在整個二十世紀仍然是主流觀點。[130] 1890年至1910年間,涉及公司的第十四修正案案件數量遠遠多於涉及黑人權利的案件,比例為288比19。[131]
在第十四修正案通過後的幾十年裡,最高法院推翻了禁止黑人參加陪審團的法律(Strauder v. West Virginia,1880)[132]或在洗衣業監管方面歧視華裔美國人的法律( Yick Wo v. Hopkins,1886 年),[123]違反了平等保護條款。然而,在普萊西訴弗格森案(Plessy v. Ferguson,1896 年)中,[133]最高法院認為,只要各州提供類似的設施,就可以實行種族隔離——形成「分離但平等」原則。[134]
法院在伯里亞學院訴肯塔基州案( Berea College v. Kentucky,1908)中進一步限制了平等保護條款, [135]認為各州可以透過禁止大學招收黑人和白人學生來迫使私人行為者進行歧視。到了 20 世紀初,平等保護條款已經黯然失色,以至於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法官將其視為“憲法爭論的通常最後手段”。[136]
五十多年來,法院一直堅持「隔離但平等」的原則,儘管法院本身在許多案件中發現各州提供的隔離設施幾乎從來都不是平等的,直到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1954年)到達法院。[137]在布朗案中,法院裁定,即使黑人和白人種族隔離的學校在設施和教師方面具有同等質量,種族隔離本質上對黑人學生有害,因此是違憲的。布朗遭到了南方白人的抵制,幾十年來,聯邦法院試圖執行布朗的授權,反對一再規避的企圖。[138]這導致全國各地聯邦法院頒布了有爭議的廢除公車種族隔離法令。[139]在Parents Involved in Community Schools v. Seattle School District No. 1 (2007)一案中,法院裁定種族不能成為決定家長可以將孩子轉移到哪所公立學校的決定性因素。[140] [141]
在普萊勒訴多伊案( Plyler v. Doe,1982)中,最高法院駁回了德州一項拒絕向非法移民提供免費公共教育的法規,認為該法規違反了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因為基於非法移民身分的歧視並沒有進一步促進實體州的發展。興趣。法院認為,非法外國人及其子女雖然不是美國或德州的公民,但也是“任何普通意義上的人”,因此受到第十四修正案的保護。[125] [142]
在埃爾南德斯訴德克薩斯州案( Hernandez v. Texas ,1954)中,法院認為第十四修正案保護白人或「黑人」種族階層之外的人,並延伸到其他種族和族裔群體,例如本案中的墨西哥裔美國人。[143]在布朗案之後的半個世紀裡,法院將平等保護條款的適用範圍擴大到其他歷史上處於不利地位的群體,例如婦女和非婚生子女,儘管它所適用的標準比針對政府歧視的標準稍微寬鬆一些。基於種族(United States v. Virginia (1996); [144] Levy v. Louisiana (1968) [145])。[146]
最高法院在《加州大學董事會訴巴克案》(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 Bakke,1978)中裁定,公立大學招生中以種族配額形式採取的平權行動違反了1964 年《民權法案》第六章;然而,種族可以作為幾個因素之一,而不違反平等保護條款或第六章。[148]在Gratz v. Bollinger (2003) [149]和Grutter v. Bollinger (2003) 中,[150]法院考慮了密西根大學的兩種種族意識的招生製度。該大學聲稱其招生系統的目標是實現種族多樣性。[151]在格拉茨一案中,法院推翻了基於分數的本科招生製度,該制度為少數族裔身份加分,認為其僵化違反了平等保護條款;在格魯特案中,法院維持了該大學法學院的種族意識招生程序,將種族作為決定入學的眾多因素之一。[152]在費雪訴德州大學(2013)一案中,法院裁定,在公立大學的招生政策中使用種族因素之前,必須沒有可行的種族中立替代方案。[153] [154]在Schuette v. Coalition to Defend Affirmative Action (2014) 一案中,法院維持了州憲法禁止州或地方使用平權行動的合憲性。[155] [156]
里德訴里德案(Reed v. Reed,1971) [157]推翻了愛達荷州有利於男性的遺囑認證法,這是法院裁定任意性別歧視違反平等保護條款的第一個判決。[158]在Craig v. Boren (1976) 中, [159]法院裁定法定或行政性別分類必須接受中間標準的司法審查。[160] 里德和克雷格後來成為廢除多項州性別歧視法律的先例。[158]
自從韋斯伯里訴桑德斯案(Wesberry v. Sanders,1964)[161]和雷諾茲訴西姆斯案(Reynolds v. Sims,1964)[162]以來,最高法院將平等保護條款解釋為要求各州根據“一個人”分配其國會選區和州立法席位。 ,一票”。[163]法院也否決了以種族為關鍵考慮因素的選區重新劃分計畫。在Shaw v. Reno (1993) 一案中,[164]法院禁止北卡羅來納州一項旨在建立黑人佔多數選區的計劃,以平衡該州國會代表團歷史上代表性不足的問題。[165]
平等保護條款是布希訴戈爾案( Bush v. Gore,2000)[166]判決的基礎,其中法院裁定,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對2000 年總統選舉中佛羅裡達州的選票進行符合憲法的有效重新計票;這項決定有效地確保了布希在有爭議的選舉中獲勝。[167]在聯合拉丁美洲公民聯盟訴佩里案(2006)中,[168]法院裁定眾議院多數黨領袖 湯姆·迪雷的德克薩斯州重新劃分選區計劃故意稀釋拉丁裔的選票,從而違反了平等保護條款。[169]
國家行為者主義
在美國最高法院判決United States v. Cruikshank , 92 US 542 (1876)之前,該案被判定為巡迴案件(聯邦案件編號 14897)。主持該巡迴案件的是法官約瑟夫·P·布拉德利 (Joseph P. Bradley ),他在關於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聯邦案件第 14897 號第 710 頁中寫道:[170]
上述引文由聯合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Harris , 106 US 629 (1883) 中引用,並補充了首席大法官Morrison在的多數意見的引文韋United States v. Cruikshank: [171] [172]
除第十三修正案禁止奴隸制外,美國憲法保障的個人自由無法防止私人或實體的行為,而只能防止政府官員的行為。[173]關於第十四修正案,最高法院在雪萊訴克雷默案 ( Shelley v. Kraemer , 1948) 中裁定:[174]「第十四修正案第一節所禁止的行為只是可以公平地說是該修正案並不能僅僅針對私人行為,無論其多麼具有歧視性或錯誤性。” 法院在《民權案件》(1883)中補充說:[1]「禁止的是具有特定性質的國家行為。個人侵犯個人權利不是修正案的主題。它具有更深更廣的範圍。它使所有損害美國公民的特權和豁免權,或未經正當法律程序損害美國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或否認任何權利的所有州立法和各種州行為無效。他們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
維護聯邦憲法權利僅限於存在「國家行為」的情況,即政府官員行使其政府權力的行為。[173]在《維吉尼亞州單方面》一案(1880)中,[175]最高法院認為,第十四修正案的禁令「涉及由州領導的政治團體的行動,無論其採取何種手段或採取何種方式」。採取。國家透過其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行事。它不能以其他方式行事。因此,憲法規定必須意味著國家的任何機構,或行使國家權力的官員或代理人任何人憑藉州政府的公職,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剝奪他人財產、生命或自由,或否認或採取剝奪了法律的平等保護,違反了憲法禁止;並且由於他以國家的名義並為國家行事,並且擁有國家權力,因此他的行為就是國家的行為。必須如此,否則憲法禁止沒有任何意義。[...]但憲法修正案是有目的的。它是為了確保所有人的平等權利,為了確保所有人都享有這些權利,國會有權通過適當的立法來執行其規定。這種立法必須作用於人,而不是作用於被稱為國家的抽象事物,而是作用於作為國家代理人的人,剝奪了旨在保障的權利。 」[176] [ 177 ]
然而,在某些情況下,人們成為侵犯公民權利的受害者,這種情況發生在涉及政府官員和私人行為者的情況下。[173]在1960 年代,美國最高法院對國家行為採取了廣泛的觀點,為針對充當國家行為者的私人行為者進行廣泛的民權訴訟打開了大門[173](即,「已完成或以其他方式實施的行為」)國家以某種方式批准」)。法院認為,國家行為原則同樣適用於剝奪特權或豁免、正當程序和法律的平等保護。[124]
確定國家行為是否存在的關鍵因素不是政府對私人或私人公司的參與,而是「調查必須是國家與受監管實體的受質疑行為之間是否存在足夠密切的聯繫,以便後者可以像國家本身一樣受到公平對待。” [177] “只有透過篩選事實和權衡情況,才能將國家對私人行為的非明顯參與歸因於其真正意義。” [178]
最高法院聲稱,原告不僅必須證明私人當事人「在受質疑的法規的幌子下行事,而且其行為應適當歸因於國家」。[179]「顯然,只有在國家強制採取這些行動的情況下,這些行動才應歸咎於國家,而如果國家僅僅透過私人當事人行事的法令或法規建立了程序,則這些行動才應歸咎於國家。 」[124]
最高法院制定的商業監管規則是:(1)“就第十四修正案而言,企業受國家監管這一事實本身並不會將其行為轉化為國家行為”,[a ] (2) “通常,只有當國家行使強制權力或公開或秘密地提供重大鼓勵,以致該選擇必須被視為國家的選擇時,該國家才能對私人決定負責。” [b]
第二節:代表的分配
根據第一條第二節第三款,各州在眾議院的代表權基礎是透過將各州的奴隸人口加上其自由人口的五分之三來確定的。由於奴隸制(作為對犯罪的懲罰除外)已被第十三修正案廢除,因此獲得自由的奴隸將在分配時得到充分重視。[180]這種情況引起了國會共和黨領導層的擔憂,他們擔心這會增加前蓄奴州的政治權力,儘管這些州繼續剝奪獲得自由的奴隸的投票權。[180]
考慮了兩種解決方案:
- 減少前蓄奴州的國會代表性(例如,根據合法選民人數而不是居民人數來確定代表性)
- 保證獲得自由的奴隸的投票權
1866 年 1 月 31 日,眾議院投票贊成一項擬議的憲法修正案,該修正案將減少一個州在眾議院的代表權,該州以“種族或膚色”為依據拒絕在該州的投票權。狀態。[180]該修正案在參議院失敗,部分原因是激進的共和黨人預見到各州將能夠使用表面上種族中立的標準,例如教育和財產資格,來剝奪被解放的奴隸的選舉權,而不會產生負面後果。因此,修正案被修改為懲罰那些因參與犯罪之外的任何原因而拒絕二十一歲以上男性公民投票的州。後來,通過了第十五修正案,保證投票權不能因種族或膚色而被剝奪。
第 2 部分的效果是雙重的:
- 儘管五分之三條款沒有被正式廢除,但它實際上已從憲法中刪除。用最高法院在《埃爾克訴威爾金斯案》中的話說,第 2 條「廢除了原憲法中的大部分相應條款,只計算了五分之三的人[奴隸]」。
- 它的目的是透過減少國會代表性來懲罰那些以參與犯罪以外的任何原因剝奪成年男性公民選舉權的州。人們希望,這將促使前蓄奴州承認前奴隸的政治權利,而不是直接強迫他們這樣做——人們認為這是各州不會接受的。[180]
執行
第十四修正案頒布後,根據1870 年人口普查,於 1873 年進行了第一次重新分配。國會似乎試圖執行第 2 條的規定,但無法確定足夠的被剝奪選舉權的選民來改變任何州的代表權。[180]在實施法規中,國會增加了一項條款,規定:
迄今為止,聯邦法律中仍然保留著幾乎相同的條款。[182]
儘管有這項立法,但在隨後的重新分配中,任何州的國會代表權都沒有根據修正案發生任何變化。[180]邦菲爾德 (Bonfield) 在 1960 年撰文指出,“此類提案的激烈政治性質注定了它們的失敗。” [180]由於缺乏執行,南方各州繼續利用藉口阻止許多黑人投票,直到1965 年投票權法案通過。[183]
在第四巡迴法院的桑德斯訴威爾金斯案( Saunders v Wilkins,1945)中,[184]桑德斯聲稱弗吉尼亞州應該減少其在國會的代表權,因為它使用了人頭稅和其他投票限制。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在該州而不是在其指定的國會選區之一競選國會議員。該訴訟被視為政治問題而被駁回。[180]
對投票權的影響
有些人認為第 2 條已被第十五修正案隱含廢除,[185]但最高法院 在後來的判決中承認了第 2 條。
在Minor v. Happersett (1875) 一案中,最高法院援引第 2 條來支持其結論,投票權不屬於受第 1 條保護的「公民特權和豁免權」。[186]婦女不會獲得平等的投票權直到第十九修正案1920 年 。
在理查森訴拉米雷斯案(Richardson v. Ramirez,1974)中,法院援引第 2 條裁定第 1 條的平等保護條款並不禁止各州剝奪重罪犯的公民權。[187]
在亨特訴安德伍德案(Hunter v. Underwood ,1985)中,最高法院的結論是,第十修正案不能拯救隨後頒布的第十四修正案所禁止的立法。更具體地說,法院得出的結論是,出於歧視目的而通過的法律不能透過第2 條的「其他犯罪」條款排除在平等保護條款的實施之外。法院認為,第2 條「並非旨在允許有目的的種族歧視” [...] 否則違反第十四修正案第 1 條。” [188]
批評
廢奴派領導人批評該修正案未能明確禁止各州基於種族剝奪人民的投票權。[189]
第 2 條僅保護成年男性的投票權,而不保護成年女性的投票權,這使其成為憲法中唯一明確性別歧視的條款。[5]第 2 條遭到伊麗莎白·卡迪·斯坦頓 (Elizabeth Cady Stanton)和蘇珊·B·安東尼 (Susan B. Anthony)等婦女參政論者的譴責,她們長期以來一直將她們的事業與黑人權利連結在一起。黑人民權與婦女民權的分離使這兩個運動分裂了數十年。[190]
第三節:因叛亂或叛亂而取消任職資格
1865 年南北戰爭失敗後不久,曾是邦聯一部分的各州開始派遣「不思悔改」的前邦聯成員(例如邦聯前副總統亞歷山大·H·史蒂芬斯)到華盛頓擔任參議員和眾議員。國會拒絕讓他們就座,並起草了第 3 條,以將任何違反憲法誓言的人禁止擔任公職,作為憲法規定永久化。[191] 第3條規定,任何人在宣誓作為公職人員支持憲法後,隨後參與針對美國的“起義或叛亂”或向美國的敵人提供“援助和安慰”,則取消擔任聯邦或州公職的資格。[192] [193] 南方人強烈反對,認為這會損害國家的統一。[192]
第 3 條沒有具體說明如何援引,但第 5 條規定國會擁有執行權。因此,國會透過頒布1870 年《執行法》來執行第 3 條,該法的相關部分於 1948 年被廢除;目前仍有一項聯邦法規(《美國法典》第 18 條第 2383 條)最初是1862 年《沒收法》的一部分(並於 1948 年修訂),取消叛亂分子擔任聯邦職務的資格。[194]此外,國會兩院都可以因叛亂或其他原因驅逐或排除議員,儘管不確定驅逐是否需要比排除更多的票數。[195] [196] [197]國會執行第3條的另一種方式是透過彈劾,甚至在第十四修正案通過之前,國會就因叛亂而彈劾並取消了聯邦法官西漢弗萊斯的資格。[198]
1868 年修正案通過後,南方很少執行取消資格的規定。[191] [192]在尤利西斯·S·格蘭特 總統的敦促下,國會於 1872 年通過了《大赦法》,取消了除了最高級的南方邦聯成員之外的所有人的資格取消資格。[196] 1898年,作為美西戰爭期間 「國家團結的姿態」[192],國會通過了另一項擴大特赦範圍的法律。[199] [200]國會在 1975 年追授了對南方邦聯將軍羅伯特·E·李 (Robert E. Lee) 、 [201] 和1978 年南方邦聯總統杰斐遜·戴維斯 (Jefferson Davis ) 的取消資格。[192] [193] [202] 這些豁免並不妨礙第 3 條的適用今天用的。[196]
從重建時期到 2021 年,第 3 條僅被援引過一次:它被用來阻止美國社會黨成員威斯康星州的維克多·L·伯傑 (Victor L. Berger)就任聯邦參議員席位,後者因反對美國參與第一次世界大戰而被判違反《間諜法》。1919年和 1920年擔任眾議院議員。[192] [197] [203]伯傑的判決在伯傑訴美國案(1921年)中 被最高法院推翻,此後他在1920年代連續擔任三屆;他連任了三個任期。【204】
1月6日美國國會大廈攻擊事件
2021 年 1 月 10 日,眾議院議長南希·佩洛西 (Nancy Pelosi)正式請求眾議員就是否因即將卸任的總統唐納德·特朗普 (Donald Trump) 在1 月 6 日美國國會大廈襲擊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而依據第3 條取消其資格提出意見。[193] [191]
2021 年 1 月 11 日,密蘇裡州民主黨眾議員科里·布希 ( Cori Bush ) 和 47 名共同提案人提出一項決議,要求根據第 3 條驅逐投票反對認證2020 年美國總統選舉結果或煽動1 月6 日騷亂的國會議員。 。決議中點名的人包括參加騷亂前集會的阿拉巴馬州共和黨眾議員莫·布魯克斯和德克薩斯州的路易·戈默特,以及反對清點選舉人票以證明其合法性的密蘇裡州共和黨參議員喬什·霍利和德克薩斯州的特德·克魯茲。2020 年 總統選舉結果。[193] [191]
2022 年 1 月,在眾議員麥迪遜·考索恩(R-NC) 宣布打算競選連任後,來自考索恩選區的一群北卡羅來納州選民提起訴訟,聲稱他在國會大廈襲擊前發表的演講煽動了這一行為,因此,第 3 條取消了他擔任聯邦公職的資格。一位聯邦法官援引 1872 年的《特赦法》,發布了有利於考索恩的初步禁令;[205]然而,2022 年 5 月 24 日,上訴法院裁定,該法僅適用於 1872 年之前犯下「憲法錯誤行為」的人。[206] 聯邦法院拒絕阻止的類似挑戰於 2022 年 3月對陣Marjorie Taylor Greene (R-GA) [207],並於 2022 年 4 月在亞特蘭大舉行聽證會。[208]喬治亞州行政法法官裁定格林有資格參加州選票,國務卿布拉德·拉芬斯伯格和富爾頓縣高等法院確認了這一點。儘管格林提起訴訟,以違憲為由推翻該州法律,但聯邦法院表示,她的申訴沒有實際意義,因為該法律最終並沒有剝奪她在喬治亞州選票上的席位。【209】
新墨西哥州奧特羅縣專員庫伊·格里芬(Couy Griffin) 於2022 年9 月被地方法院法官弗朗西斯·馬修(Francis Mathew) 終身禁止擔任公職,他發現他作為牛仔支持川普組織領導人們參與國會大廈襲擊事件是一種嚴重的行為。[210] [211]
川普取消資格辯論
2023 年 8 月,兩位著名保守派法律學者威廉·鮑德 ( William Baude)和邁克爾·斯托克斯·保爾森 (Michael Stokes Paulsen)在一篇研究論文中寫道,由於唐納德·特朗普試圖推翻 2020 年美國總統大選,第 14 條修正案第 3 條取消了。[212] [213]保守派法律學者J. Michael Luttig和自由派法律學者Laurence Tribe很快在他們共同撰寫的一篇文章中達成了一致,認為第3 條的保護是自動且「自動執行」的,獨立於國會的行動。[214]盧蒂格在電視節目中解釋了這個推理。[215]一些法律學者表示,法院可能需要根據第 3 條做出川普被取消資格的最終裁決。[192] [215] [216]一些負責監督各州選舉的國務卿很快就開始為川普是否可能被排除在 2024 年 11 月投票之外的潛在挑戰做準備。[217] [218]
2023年8月24日,佛羅裡達州棕櫚灘縣稅務律師勞倫斯·卡普蘭(Lawrence Caplan)向美國佛羅裡達州南區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援引第十四修正案,要求取消川普參加2024年大選的資格。[219] [220]一週後的 9 月 1 日,美國地區法官 Robin L. Rosenberg以缺乏訴訟資格為由駁回了此案。[221]
2023年,共和黨總統提名候選人約翰·安東尼·卡斯特羅依據第十四修正案起訴川普。2023年10月2日,最高法院拒絕審理此案。法院沒有發表評論,也沒有透露每位法官的投票方式。【222】
第 4 節:公共債務的有效性
第四節確認了國會撥款的所有公共債務的合法性。它還確認,美國或任何州都不會支付南部邦聯所造成的奴隸損失或債務。例如,在內戰期間,幾家英國和法國銀行向南部邦聯提供了大量資金,以支持其對抗聯邦的戰爭。[223]在佩里訴美國案(Perry v. United States,1935)中,最高法院裁定,根據第 4 條,廢除美國債券「超出了國會的權力」。【224】
2011 年、2013 年和2023 年的債務上限危機提出了第 4 條規定的總統權力是什麼的問題。[225] [226] [227] [228] 2011年危機期間,前總統比爾·柯林頓表示,如果他仍在任,他將援引第十四修正案提高債務上限,並迫使最高法院做出裁決。[229]
- 法律學者加勒特·埃普斯、財政專家布魯斯·巴特利特和財政部長蒂莫西·蓋特納等一些人認為,債務上限可能違反憲法,因此只要它妨礙政府支付未償債券利息和償還債務的義務,債務上限就無效。支付退休金領取者(即《社會安全和鐵路退休法》受益人)的款項。[230] [231]
- 法律分析師傑弗裡·羅森認為,第 4 條賦予總統單方面提高或忽視國家債務上限的權力,如果受到質疑,最高法院可能會裁定支持擴大行政權力,或因缺乏法律依據而完全駁回此案。[232]
- 教授兼憲法學者勞倫斯·特里布認為,當總統面臨兩項不相容的任務(第14 條修正案與第二自由法案製定的債務上限)時,總統有義務執行已經立法的法律和付款,這不是總統權力的問題,而是總統義務的問題。1917年債券法案),他的選擇不僅符合他執行國會通過的產生債務的法律的憲法義務,而且還考慮到對美國安全和福祉的務實後果。[233]
- 加州大學歐文分校法學院教授兼院長歐文·切莫林斯基 (Erwin Chemerinsky ) 認為,即使在「嚴重的財務緊急情況」下,總統也無法提高債務上限,因為「沒有合理的方法來解釋憲法,[允許他這樣做]」。[234]
- 耶魯大學憲法學奈特教授傑克·巴爾金認為,總統和國會一樣受到第十四修正案的約束,否則他可以隨意違反修正案的任何部分。由於總統必須遵守第 4 條的要求,不得對公共債務的有效性提出質疑,巴爾金認為,奧巴馬總統有義務“優先考慮收入來支付公共債務、政府債券利息和任何其他‘既得利益’”。 '義務。屬於後一類的內容尚不完全清楚,但大量其他政府義務(當然還有未來服務的付款)不算在內,並且必須犧牲。這可能包括,例如,社會安全付款」。[226]
第五節:執行權
最高法院在《屠宰場案》中的意見,83 US (16 Wall.) 36 (1873),著眼於重建修正案以及根據上述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關於第十四修正案的第 5條執行條款:[236]
第 5 節,也稱為第十四修正案的執行條款,使國會能夠通過法律執行該修正案的其他條款。[237] [238]在《維吉尼亞單方面》( Ex Parte Virginia,1879)中,美國最高法院用以下寬泛的術語解釋了國會第5 條權力的範圍:「無論什麼立法是適當的,即適應於實現修正案所規定的目標,認為,凡是旨在強制遵守其中所包含的禁令,並確保所有人享有完全平等的公民權利以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以防止國家否認或入侵的事物,如果沒有被禁止,則屬於該領域的範圍國會權力。” [239]在《民權案件》(1883 年)中,[1]最高法院對第 5 條進行了狹義解釋,指出「國會被授權為此通過的立法不是關於公民權利的一般立法,而是糾正性立法”。立法。” 換句話說,該修正案授權國會僅通過法律來打擊侵犯其他章節所保護權利的行為。【240】
在Katzenbach v. Morgan (1966) 案中,[241]法院維持了1965 年《投票權法》第 4(e)條的規定,該條禁止將某些形式的讀寫能力要求作為投票的條件,作為根據該條有效行使國會權力的行為。5 執行平等保護條款。法院裁定,第 5 條使國會能夠採取補救性和預防性行動,以保護修正案所保障的權利。[242]然而,在伯恩市訴弗洛雷斯案(City of Boerne v. Flores,1997)中,[243]法院縮小了國會的執行權,認為國會不得根據第 5 節頒布立法,對 第十四修正案的權利進行實質定義或解釋。[237]法院裁定, 只有在對個人第十四修正案權利的損害與國會為防止或補救該損害而採取的措施之間存在「一致性和相稱性」時,立法才根據第5條有效。【244】
最高法院案例精選
國籍
特權或豁免權
註冊成立
- 1833 年:巴倫訴巴爾的摩
- 1873:屠宰場案件
- 1883:民權案件
- 1884 年:烏爾塔多訴。加州
- 1897 年:芝加哥、伯靈頓和昆西鐵路訴芝加哥
- 1900 年:麥克斯韋訴陶氏公司案
- 1908 年:特溫寧訴新澤西州案
- 1925 年:吉特洛訴紐約
- 1932 年:鮑威爾訴阿拉巴馬州案
- 1937 年:帕爾科訴。康乃狄克州
- 1947 年:亞當森訴加州案
- 1947 年:艾佛森訴教育委員會案
- 1952 年:羅欽訴英國。加州
- 1961 年:馬普訴美國。俄亥俄州
- 1962 年:羅賓遜訴加州案
- 1963 年:吉迪恩訴溫賴特案
- 1964 年:馬洛伊訴霍根案
- 1967 年:雷特曼訴馬爾基案
- 1968 年:鄧肯訴路易斯安那州案
- 1969 年:本頓訴馬裡蘭州案
- 1970 年:戈德堡訴凱利案
- 1972 年:弗曼訴喬治亞州案
- 1974 年:戈斯訴。洛佩茲
- 1975 年:奧康納訴唐納森案
- 1976 年:格雷格訴喬治亞州案
- 2010:麥當勞訴。芝加哥
- 2019:蒂姆斯訴印第安納州
- 2022 年:紐約州步槍和手槍協會 v. 布魯恩
實質正當程序
- 1876 年:穆恩訴伊利諾州案
- 1887 年:穆勒訴。堪薩斯州
- 1897 年:阿爾蓋耶訴路易斯安那州案
- 1905 年:洛克納訴紐約州案
- 1908 年:穆勒訴俄勒岡州案
- 1923 年:阿德金斯訴兒童醫院案
- 1923 年:邁耶訴內布拉斯加州案
- 1925 年:皮爾斯訴姊妹會案
- 1934 年:內比亞訴。紐約
- 1937 年:西岸飯店公司訴帕里什案
- 1965 年:格里斯沃爾德訴康乃狄克州
- 1973 年:羅伊訴韋德案
- 1977 年:摩爾訴東克里夫蘭市案
- 1990 年:克魯贊訴密蘇裡州衛生部主任
- 1992 年:計劃生育協會訴凱西案
- 1996 年:北美寶馬公司訴戈爾案
- 1997 年:華盛頓訴格魯克斯伯格案
- 2003 年:State Farm v.坎貝爾案
- 2003 年:勞倫斯訴德州
- 2015 年:奧伯格費爾訴霍奇斯案
- 2022 年:多布斯訴傑克森婦女健康組織案
平等保護
- 1880 年:斯特勞德訴西維吉尼亞州
- 1886 年:益和訴霍普金斯案
- 1886 年:聖克拉拉縣訴南太平洋鐵路
- 1896 年:普萊西訴。弗格森
- 1908 年:伯利亞學院訴。肯塔基州
- 1916 年:加州人民訴原田十吉
- 1917 年:布坎南訴美國。沃利
- 1942 年:斯金納訴。俄克拉荷馬州
- 1944 年:是松訴美國
- 1948 年:雪萊訴克雷默案
- 1954 年:埃爾南德斯訴。德州
- 1954 年: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
- 1954 年: 博林訴夏普案
- 1962 年:貝克訴卡爾案
- 1967 年:愛訴維吉尼亞案
- 1971 年:里德訴里德案
- 1971 年:帕爾默訴湯普森案
- 1972 年:艾森施塔特訴。貝爾德
- 1973 年:聖安東尼奧獨立學區訴羅德里格斯案
- 1976 年:考試委員會訴。奧特羅的花
- 1978 年:加州大學董事會訴巴克案
- 1982 年:普萊勒訴。做
- 1982 年:密西西比女子大學訴霍根案
- 1986 年:Posadas de Puerto Rico Associates 訴。波多黎各旅遊公司
- 1996 年:美國訴維吉尼亞州
- 1996 年:羅默訴埃文斯案
- 2000 年:布希訴布希案 血塊
- 2003 年:格魯特訴。布林格
- 2023 年:學生公平招生訴哈佛大學
剝奪重刑犯的公民權
執行權
- 1883:民權案件
- 1966 年:卡岑巴赫訴摩根案
- 1976 年:菲茨帕特里克訴。比澤爾
- 1997 年:伯恩市訴弗洛雷斯案
- 1999 年:佛羅裡達州預付高等教育費用委員會訴大學儲蓄銀行
- 2000 年:美國訴莫里森
- 2000 年:基梅爾訴佛羅裡達州董事會案
- 2001 年:阿拉巴馬大學董事會訴加勒特案
- 2003 年:內華達州人力資源部訴希布斯案
- 2004 年:田納西州訴萊恩案
- 2013 年:謝爾比郡訴霍爾德案
採用
國會提案
在美國內戰的最後幾年和隨後的重建時期,國會反覆討論 1863 年《解放黑奴宣言》和 1865 年《第十三修正案》所釋放的黑人前奴隸的權利,後者正式廢除了奴隸制。然而,在國會通過第十三修正案後,共和黨人越來越擔心它將增加民主黨主導的南方各州的國會代表性。由於現在將計算獲得自由的奴隸的全部人口,而不是之前五分之三妥協規定的五分之三,因此南方各州將大幅增加其在以人口為基礎的眾議院中的權力,無論其席位如何。是否允許前奴隸投票。[245] [246]共和黨人開始尋找一種方法來抵消這種優勢,要么通過保護和吸引前奴隸的選票,要么至少阻止他們被剝奪選舉權。[245] [247] [248]
1866 年,國會通過了《1866 年民權法案》,保障公民身份,不分種族、膚色或以前的奴役或非自願奴役狀況。該法案還保證平等的福利和訴諸法律的機會,這是對許多戰後州通過的《黑人法典》的直接攻擊。《黑人法典》試圖透過限制他們的行動、強迫他們簽訂為期一年的勞動合約、禁止他們擁有槍支、阻止他們起訴或作證等方式,使前奴隸恢復到以前的狀態。法庭。[249] [250]
儘管國會中的溫和派強烈敦促簽署該法案,安德魯·約翰遜總統 還是於1866 年3 月27 日否決了該法案。在他的否決信息中,他反對該法案,因為該法案授予自由民公民身份,當時36 個州中的11 個州已獲得公民身份。在國會中沒有代表,並且它歧視非裔美國人並歧視白人。[251] [252]三週後,約翰遜的否決被推翻,該措施成為法律。[253]儘管取得了這場勝利,甚至一些支持《民權法案》目標的共和黨人也開始懷疑國會是否真的擁有將這些目標轉化為法律的憲法權力。[14] [15]這段經驗也鼓勵激進和溫和的共和黨人尋求憲法對黑人權利的保障,而不是依賴暫時的政治多數。[17]
起草了七十多項修正案提案。[254]在亞當森訴加州(1947)一案的反對意見的詳盡附錄中,雨果·布萊克法官分析並詳細分析了「那些制定、倡導和通過修正案的人」的陳述,從而對歷史有了一些了解。修正案的通過。[255] [256] [257] 1865年底,重建聯合委員會提出一項修正案,規定任何因種族原因被州禁止投票的公民將不被計入該州的代表權。[258]這項修正案在眾議院獲得通過,但在參議院被查爾斯·薩姆納領導的激進共和黨聯盟阻止,他們認為該提案是“與錯誤的妥協”,而民主黨則反對黑人權利。[259]然後審議轉向俄亥俄州眾議員約翰·A·賓漢姆提出的一項修正案,該修正案將使國會能夠保障所有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的平等保護」;這項提案未能在眾議院獲得通過。[259] 1866年4月,聯合委員會向國會提交了第三項提案,這是一項經過仔細談判的妥協方案,結合了第一項和第二項提案的要素,並解決了南部邦聯債務和前南部邦聯投票問題。[259]幾週後,眾議院通過了第39屆國會第127號決議,並送交參議院採取行動。該決議進行了辯論,並提出了幾項修正案。1866 年 6 月 8 日通過了第2、3、4 條的修正案,修改後的決議以 33 票對 11 票(5 票缺席,未投票)獲得通過。眾議院於 6 月 13 日以 138 票對 36 票(10 票未投票)同意了參議院的修正案。6月18日,國會兩院同時通過了一項決議,要求總統將該提案轉交給各州州長。[260] [261]
激進共和黨人對他們保障了黑人的公民權利感到滿意,但對修正案未能保障黑人的政治權利感到失望;特別是投票權。[262]例如,失望的激進共和黨領導人撒迪厄斯·史蒂文斯 (Thaddeus Stevens)說:「我發現我們必須滿足於修補這座古老大廈最糟糕的部分,並保留它的許多部分。 ,被暴風雨、霜凍和專制暴風雨所席捲。” [262] [263]廢奴主義者溫德爾·菲利普斯稱之為「致命的徹底投降」。[263]這一點後來由第十五修正案解決。
各州批准
1866 年 6 月 16 日,國務卿威廉·蘇厄德將第十四修正案轉交給幾個州的州長批准。除田納西州外,所有前邦聯州的州立法機構都拒絕批准該法案。這種拒絕導致了《重建法案》的通過。無視現有的州政府,實行軍政府,直到新的文職政府成立並批准第十四修正案。[264]它也促使國會於 1867 年 3 月 2 日通過一項法律,要求前邦聯各州必須在「宣布該州有權在國會中擁有代表權」之前批准第十四修正案。[265]
首批批准第十四修正案的 28 個州是:[266]
- 康乃狄克州:1866 年 6 月 30 日
- 新罕布夏州:1866 年 7 月 6 日
- 田納西州:1866 年 7 月 18 日
- 新澤西州:1866年9月11日(1868年2月20日/1868年3月24日撤銷核准;2003年4月23日重新核准)
- 俄勒岡州:1866年9月19日(1868年10月16日撤銷批准;1973年4月25日重新批准)
- 佛蒙特州:1866 年 10 月 30 日
- 紐約: 1867 年 1 月 10 日
- 俄亥俄州:1867年1月11日(1868年1月13日撤銷核准;2003年3月12日重新核准)
- 伊利諾州:1867 年 1 月 15 日
- 西維吉尼亞州:1867 年 1 月 16 日
- 密西根州: 1867 年 1 月 16 日
- 明尼蘇達州:1867 年 1 月 16 日
- 堪薩斯州:1867 年 1 月 17 日
- 緬因州: 1867 年 1 月 19 日
- 內華達州:1867 年 1 月 22 日
- 印第安納州:1867 年 1 月 23 日
- 密蘇裡州:1867 年 1 月 25 日
- 賓州:1867 年 2 月 6 日
- 羅德島州:1867 年 2 月 7 日
- 威斯康辛州: 1867 年 2 月 13 日
- 麻薩諸塞州:1867 年 3 月 20 日
- 內布拉斯加州: 1867 年 6 月 15 日
- 愛荷華州:1868 年 3 月 16 日
- 阿肯色州:1868 年 4 月 6 日
- 佛羅裡達州:1868 年 6 月 9 日
- 北卡羅來納州:1868 年 7 月 4 日(1866 年 12 月 14 日被拒絕後)
- 路易斯安那州:1868 年 7 月 9 日(1867 年 2 月 6 日被拒絕後)
- 南卡羅來納州:1868 年 7 月 9 日(1866 年 12 月 20 日被拒絕後)
如果俄亥俄州和新澤西州的廢除是非法的,南卡羅來納州將成為第 28 個批准該修正案的州,足以使該修正案成為憲法的一部分。否則,在所需的28 個州中,只有26 個州批准了該修正案。俄亥俄州和新澤西州的撤銷(在民主黨重新奪回州議會後發生)引起了重大爭議和辯論,但隨著這一爭議的發生,其他州的批准仍在繼續:
- 阿拉巴馬州:1868 年 7 月 13 日
1868 年 7 月 20 日,國務卿 威廉·蘇厄德 (William H. Seward)證明,如果新澤西州和俄亥俄州撤回批准是非法的,那麼該修正案已於1868 年7 月9 日成為憲法的一部分,南卡羅來納州批准為第28 條修正案。狀態。[267]第二天,國會宣布新澤西州對該修正案的撤回是“可恥的”,拒絕了該法案,然後通過並向國務院轉交了一項同時決議,宣布第十四修正案成為憲法的一部分,並指示國務卿國家有權頒布該公約,從而開創了國家不能撤銷批准的先例。[268]最終,新澤西州、俄亥俄州以及阿拉巴馬州在國會決議中被點名批准該修正案,總共29個州。[269] [270]
同一天,又有一個國家批准了:
- 喬治亞州:1868 年 7 月 21 日(1866 年 11 月 9 日被拒絕後)
7月27日,蘇厄德國務卿收到了喬治亞的正式批准。[271]第二天,即7月28日,蘇厄德國務卿發布了正式公告,證明第十四修正案獲得通過。[269]蘇厄德國務卿表示,他的聲明「符合」國會的決議,但他的正式名單包括阿拉巴馬州和喬治亞州,以及俄亥俄州和新澤西州。[270] [272]最終,無論新澤西州和俄亥俄州撤銷的法律地位如何,由於阿拉巴馬州和喬治亞州的批准,該修正案將同時通過。
俄亥俄州和新澤西州的加入導致一些人質疑撤銷批准書的有效性。阿拉巴馬州和喬治亞州的加入使這一結論受到質疑。儘管最高法院曾處理過批准問題的案例,但這一特定問題從未得到裁決。1868 年10 月16 日,即該修正案獲得批准並成為憲法的一部分三個月後,俄勒岡州撤銷了其批准,使積極批准該修正案的州數量達到27 個(持續了近一年),但這並沒有對美國憲法產生實際影響。美國憲法或第十四修正案的地位。
第十四修正案隨後獲得批准:[266]
自2003年俄亥俄州和新澤西州重新批准第十四修正案以來,美國重建期間存在的所有州都批准了該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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