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德斯鳩認為,每個部門都應該只行使自己的職能。
他在這裡描述地非常明確:
三權分立是指將一州政府劃分為“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擁有各自獨立的權力和責任,使一個分支機構的權力與其他分支機構的權力不發生衝突。政府通常分為三個部門,有時稱為三重政治模式,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它可以與議會制和半總統制中的權力融合形成對比不同部門之間的成員和職能可能會重疊,尤其是行政和立法部門。然而,在大多數非威權管轄區,司法機構幾乎從不與其他部門重疊,無論管轄區內的權力是分開的還是融合的。
分權制度背後的意圖是通過提供製衡來防止權力集中。三權分立模式經常被不准確地和轉喻地與三重政治原則互換使用。雖然三重政治模式是一種常見的分離類型,但有些政府的分支機構多於或少於三個。
歷史[編輯]
政治系列的一部分 |
共和主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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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門戶 |
古代[編輯]
亞里士多德在他的著作《政治》中首先提到了“混合政府”或混合政府的概念,他在其中藉鑑了古希臘城邦的許多憲法形式。在羅馬共和國,羅馬元老院、執政官和議會根據波利比烏斯展示了一個混合政府的例子(歷史,第 6 卷,第 11-13 頁)。波利比烏斯詳細描述和解釋了製衡制度,將第一個此類政府歸功於斯巴達的萊庫格斯。[1]
以色列王國和後來的猶太王國實行權力分立,包括以 Melekh/國王為代表的行政/軍事、公會的立法/司法以及利未人和 Kohanim(祭司)的文職。Melekh、Levite 和 Kohen 的職位都是世襲的(儘管有一個程序可以在祭司種姓中選擇 Kohen Gadol,即大祭司),而 Sanhedrin 由受命的拉比和法官組成,他們通過學習獲得了自己的職位和虔誠。[需要引用]
混合政府的早期現代概念[編輯]
約翰·加爾文(1509-1564)贊成在民主制和貴族制(混合政府)之間劃分政治權力的政府制度。加爾文讚賞民主的優勢,他說:“如果上帝允許人民選舉自己的政府和地方法官,那將是一份無價的禮物。” [2]為減少濫用政治權力的危險,加爾文建議設立多個政治機構,相互補充、制衡,相互制衡。[3] 加爾文和他的追隨者就是這樣抵制政治專制主義的並促進了民主的發展。加爾文旨在保護普通人的權利和福祉。[4] [需要報價驗證]
1620 年,一群英國分離主義公理會教徒和聖公會教徒(後來稱為朝聖者教父)在北美建立了普利茅斯殖民地。他們享有自治權,建立了兩黨民主政體。“自由人”選舉了具有立法和司法職能的普通法院,後者又選舉了一名總督,總督與他的七名“助手”一起發揮提供行政權力的職能作用。[5] 馬薩諸塞灣殖民地(成立於 1628 年)、羅得島州(1636 年)、康涅狄格州(1636 年)、新澤西州和賓夕法尼亞州有類似的憲法——它們都將政治權力分開。(除了普利茅斯殖民地和馬薩諸塞灣殖民地,這些英國前哨站在他們的民主制度中增加了宗教自由,這是朝著人權發展邁出的重要一步。[6] [7])
威廉·布拉德福德 (William Bradford ) 的《普利茅斯種植園》(Of Plymouth Plantation )(寫於 1630 年至 1651 年之間)等書籍在英格蘭廣為流傳。[需要引證]因此,殖民地的政府形式在祖國是眾所周知的,包括哲學家約翰·洛克(1632-1704 年)。他從對英國憲法制度的研究中推斷出將政治權力分為立法機構(應該分配給幾個機構,例如上議院和下議院)和行政機構的好處和聯邦權力,負責保護國家和君主的特權,另一方面,作為英格蘭王國沒有成文憲法。[8] [9]
三方系統[編輯]
在英國內戰期間,議員們認為英國的政府體係由三個分支機構組成——國王、上議院和下議院——其中前者應僅擁有行政權,後者應擁有兩項立法權。政府文書是最早提出三權分立制度的文件之一,由英國將軍約翰·蘭伯特於 1653 年撰寫,並在保護國時期很快被採納為英格蘭憲法。該系統包括一個立法部門(議會)和兩個行政部門,英國國務委員會和Lord Protector,所有人都當選(儘管 Lord Protector 是終身當選的)並相互制約。[10]
英國思想的進一步發展是司法權應與行政權分開的想法。這是繼王室在復闢之後、查理二世晚年和詹姆士二世短暫統治期間(即 1680 年代)使用司法系統起訴反對派領導人之後發生的。[11]
第一份確立政府在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門之間分權原則的憲法文件是烏克蘭指揮官Pylyp Orlyk於 1710 年撰寫的《扎波羅熱東道主權利和自由公約》。[12] [需要驗證]
約翰·洛克的立法、行政和聯邦權力[編輯]
約翰·洛克在他的著作《政府論》 (1690 年)中闡明了孟德斯鳩三方體系的早期先驅。[13]在兩篇論文中,洛克區分了立法權、行政權和聯邦權。洛克將立法權定義為具有“……指導如何使用聯邦力量的權利”(2nd Tr., § 143),而行政權則需要“執行已製定的法律,並保留在力”(第二篇,第 144 節)。洛克進一步區分了聯邦權力,它包含“戰爭與和平、聯盟與同盟的權力,以及與聯邦[外部]之外的所有人和社區進行的所有交易的權力”(第 2 篇,§ 145),外交政策。洛克區分了不同的權力而不是離散的獨立機構,並指出一個團體或個人可以分享兩種或更多的權力。[14]例如,洛克指出,雖然行政權力和聯邦權力不同,但它們通常合併在一個機構中(2nd Tr., § 148)。
洛克認為,立法權高於從屬的行政權和聯邦權。[15]洛克認為立法機構至高無上,因為它具有立法權;“[F] 或者可以為另一個人制定法律的東西,必須優於他”(第 2 Tr.,§150)。根據洛克的說法,立法權的權威來自人民,人民有權制定和廢除立法機關:[16]
洛克認為立法權是有限制的。洛克說立法機關不能任意統治,未經被統治者同意不能征稅或沒收財產(參見“無代表不徵稅”),也不能將其立法權轉讓給另一個機構,稱為非授權原則( 2nd Tr., §142).
孟德斯鳩的分權制度[編輯]
“三權分立”一詞通常歸於法國啟蒙運動 政治哲學家 孟德斯鳩男爵,雖然他沒有使用這個詞,但指的是權力的“分配”。在法律精神(1748 年)中,[17]孟德斯鳩描述了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之間政治權力的各種分配形式。孟德斯鳩的方法是提出並捍衛一種政府形式,其權力並未過度集中於單一君主或類似統治者(當時稱為“貴族制”的形式)。他把這個模型建立在羅馬共和國憲法的基礎上和英國的憲政制度。孟德斯鳩認為,羅馬共和國實行三權分立,因此沒有人可以篡奪全部權力。[18] [19] [20]在英國的憲法體系中,孟德斯鳩發現了君主、議會和法院之間的權力分立。[21]
孟德斯鳩認為,每個大國都應該只行使自己的職能。他在這裡非常明確:[22]
權力分立需要不同的合法化來源,或來自同一來源的不同合法化行為,對於每個單獨的權力。如果立法部門像孟德斯鳩指出的那樣任命行政權和司法權,那麼它的權力就不會分離或劃分,因為任命權伴隨著撤銷權。[23]
孟德斯鳩實際上明確指出,司法獨立必須是真實的,而不僅僅是表面上的。[24]司法機構通常被視為三權中最重要的,獨立且不受制約。[25]
制衡[編輯]
根據制衡原則,國家的每個分支機構都應有權限製或制約其他兩個分支機構,從而在國家的三個獨立權力之間建立平衡。每個分支為防止其他分支中的任何一個成為至高無上的努力構成了永恆衝突的一部分,從而使人民免受政府虐待。伊曼努爾·康德是這一點的倡導者,他指出“即使是一個惡魔之國,建立國家的問題也可以解決”,只要他們擁有適當的憲法,讓對立的派系相互對抗。[26] 制衡的目的是維持權力分立的製度,使每個分支機構各司其職。這個想法是,僅僅分權並保證其獨立性是不夠的,分支機構需要有憲法手段來捍衛自己的合法權力免受其他分支機構的侵犯。[27]他們保證各分支機構具有同等的權力(co-equal),即是平衡的,從而可以相互制約,避免濫用權力。制衡的起源,就像三權分立本身一樣,在啟蒙運動中特別歸功於孟德斯鳩(在《法律精神》,1748 年)。在這種影響下,它於 1787 年在美國憲法。在聯邦主義者第 78 號中,亞歷山大·漢密爾頓引用孟德斯鳩的話,將司法機構重新定義為與立法和行政部門同等的獨立政府部門。[28]在漢密爾頓之前,美洲殖民地的許多殖民者都堅持英國的政治理念,並將政府設想為分為行政部門和立法部門(法官作為行政部門的附屬機構運作)。[28]
以下三權分立及其相互制衡的例子來自美國憲法(特別是聯邦黨人第 51 號)的經驗,作為對類似政府形式適用的一般原則的說明:[29]
立法(國會) | 行政人員(總裁) | 司法(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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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和兩方國家體系的比較[編輯]
高度分權的憲法在世界範圍內隨處可見。許多拉丁美洲國家都有政府的選舉部門。
威斯敏斯特體係以特定的權力交織為特徵,[30]例如在新西蘭。新西蘭的憲法基於三權分立的原則,通過一系列憲法保障措施,其中許多是默示的。行政機關執行決策的能力往往取決於立法機關,立法機關是根據單一議員代表或混合議員按比例選舉產生的系統。這意味著政府可能是一個政黨,也可能是一個政黨聯盟。司法機構也不受政府乾預。如果一系列司法決定導致行政部門認為對法律的解釋沒有反映政策的意圖,則行政部門可以通過立法機關啟動對相關立法的修改。行政人員不能指示或要求司法官員修改或重新考慮決定;決定為最終決定。如果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之間存在爭議,行政部門無權指示司法部門或其個別成員,反之亦然。
完全的三權分立制度幾乎總是總統制,儘管理論上不必如此。有一些歷史例外,例如革命法國的Directoire系統。瑞士提供了當今非總統權力分立的一個例子:它由一個由七名成員組成的行政部門,即聯邦委員會管理。然而,聯邦委員會由議會任命(但不依賴於議會),儘管司法機構沒有審查權,但司法機構仍然獨立於其他部門。
典型分支[編輯]
附加分支[編輯]
三個分支[編輯]
澳大利亞[編輯]
澳大利亞並沒有嚴格區分政府的立法部門和行政部門——事實上,政府部長必須是議會成員——但聯邦司法機構嚴格保證其獨立於其他兩個部門。然而,在美國憲法的影響下,澳大利亞憲法確實將政府的三個分支分開定義,這被司法解釋為隱含的三權分立。[33]州政府有類似的權力分立,但這通常是基於慣例,而不是憲法。
奧地利[編輯]
本節為不熟悉該主題的人提供了不足的上下文。 (2018 年 11 月) |
奧地利憲法最初是由當時歐洲著名的憲法學者漢斯·凱爾森起草的。作為奧地利三方政府的一部分,凱爾森將擔任奧地利司法複審法院的一員。
巴西[編輯]
巴西憲法在其第二條中規定了“聯邦的三權分立、獨立和諧、行政、立法和司法”。[34]
加拿大[編輯]
1867 年憲法法案規定應有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在聯邦一級,行政權分配給加拿大君主,通過他們的代表加拿大總督行事。[35] 立法職能分配給加拿大議會,由君主、參議院和下議院組成。[36] 司法權主要分配給省級高級法院,[37]但規定由議會設立聯邦法院。[38]聯邦法院現在包括加拿大最高法院、聯邦上訴法院和加拿大聯邦法院。
加拿大最高法院一再強調,三權分立是加拿大憲法的重要結構要素。例如,在Ontario v Criminal Lawyers' Association of Ontario 案中給出多數判決時,[39] Karakatsanis 法官說:
加拿大與其他使用威斯敏斯特製度的議會制國家一樣,行政和立法部門融合,總理和其他內閣部長是議會成員。然而,這兩個分支的作用截然不同,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相互衝突。例如,2021 年 6 月,下議院議長指示一名公務員遵守下議院的命令,與下議院共享某些文件,但公務員拒絕這樣做。聯邦政府宣布將在聯邦法院對議長的裁決提出質疑。[40]
一方面,司法部門與選舉產生的立法和行政部門之間的權力分立更加嚴格。最高法院認為,司法獨立是加拿大憲法的一項基本原則。[41] 法院在履行職責和作出決定時獨立於民選分支機構。
類似的結構原則適用於省和地區政府,包括司法部門和民選部門之間的嚴格分離。
英聯邦[編輯]
2003 年,尼日利亞阿布賈通過了聯邦(拉蒂默之家)原則。
捷克共和國[編輯]
捷克共和國憲法於 1992 年在捷克斯洛伐克解體之前通過,確立了傳統的三權分立[42]並延續了其前身憲法的傳統。1920 年的捷克斯洛伐克憲法取代了新獨立國家 1918 年通過的臨時憲法,它仿照英國、美國和法國等成熟民主國家的憲法,並保持了這種劃分, [43]作為隨後對憲法進行了修改,隨後於 1948 年頒布了5 月 9 日憲法,即1960 年捷克斯洛伐克憲法以及1968 年捷克斯洛伐克聯邦憲法法案。
丹麥[編輯]
法國[編輯]
- 管理人員。這包括民選總統以及總理和內閣。法國總理由總統提名,但政府對立法機關的下議院即國民議會負責。
- 立法機關。兩院制立法機構,包括參議院(上議院)和國民議會(下議院)。兩院之間的關係是不對稱的,這意味著在有爭議的情況下,根據憲法第 45 [45]條,國民議會擁有最終決定權。
- 司法機關。這包括司法和行政命令。它還包括一個憲法法院。
香港[編輯]
香港是根據《中英聯合聲明》於 1997 年成立的特別行政區,《中英聯合聲明》是英國與中國於 1984 年簽訂的一項國際條約,已在聯合國註冊。香港基本法是中國的全國性法律,作為事實上的憲法,將政府分為行政、立法和司法機構。[46]
不過,據前任保安局局長、同時也是香港現任行政會議和立法會議員的葉劉淑儀表示,香港回歸中國後,香港從未實行三權分立。[47]
儘管如此,香港的政策在1997年之前是由總督會同行政會議決定的,之後才成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管在什麼時候,行政會議的部分議員同時也是立法會的議員。當同一個人同時擔任行政和立法部門的職務時,兩者的權力是合二為一的,而不是分離的,不構成嚴格的分權,而是失去了製衡。這種制度慣例早在 1997 年英國統治時期就已存在,並一直沿用至今。[需要引用]
印度[編輯]
印度遵循憲政民主,提供明確的權力分立。司法機關獨立於其他兩個有權解釋憲法的部門。議會擁有立法權。行政權屬於總統,總統由總理領導的聯盟部長理事會提供建議。印度憲法賦予總統保護、維護和捍衛憲法的責任,總統是行政、議會、武裝部隊等的共同首腦——不僅是對聯合政府,對聯邦結構中的各邦政府也是如此. 這三個分支機構相互“制衡”,以維持權力平衡,不超過憲法限制。[48]
- 當立法機構通過的法律或聯盟部長理事會提出的建議與印度憲法不一致時,總統可以擱置該法律。
- 即使總統接受立法正式通過的法律,如果它違反憲法的基本結構,最高法院也可以在公正審判後予以廢除。任何印度公民都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申請廢除立法或行政部門製定的違憲法律。
- 在議會進行彈劾審判後,總統可以因違憲決定而被免職。
- 印度最高法院可根據第 71(1) 條以選舉舞弊或喪失擔任該職位的資格為由將總統免職。
- 議會可以彈劾各州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的無能和惡意。上級法官可以撤銷下級法官的錯誤判決,以維護憲法。
伊朗[編輯]
伊斯蘭教法學家的絕對守護者 -最高領袖
- 政府 - 行政人員
-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立法機關——立法機關
- 司法系統——司法
愛爾蘭[編輯]
- Oireachtas – 立法機關
- 總理,內閣,政府部門 - 執行官
- 高等法院和下級法院——司法機構
意大利[編輯]
在意大利,權力是分開的,儘管部長會議需要議會兩院(代表大量議員,約 600 人)的 信任投票。
與每一種議會形式的政府一樣,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之間沒有完全分離,而是由於信任關係而在它們之間形成了一個連續統一體。這兩個部門之間的平衡受到憲法[49]的保護,並且它們與司法部門之間的平衡是真正獨立的。
日本[編輯]
基於人民主權,日本政府分為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門。所有政府部門都在1947 年批准的二戰後 憲法規定的框架下運作。
立法權屬於日本的兩院制議會,即國民議會(國會,Kokkai)。國會由作為上議院的參議院(參議院,Sangiin)和作為下議院的眾議院(眾議院,Shugiin )組成。兩院的議員都是在平行投票制度下選出的。
國家的行政權屬於日本內閣(內閣,內閣)。首相(內閣総理大臣,Naikaku Sōri-Daijin)擔任內閣首腦,並從國會議員中指定。“日本國家憲法”日本國家憲法[日本憲法]。1946 年 11 月 3 日憲法第 67 條(日文)。國民議會。作為議會民主國家,總理和內閣部長對議會負責,可以通過不信任動議予以罷免。
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最高裁官所,Saikō-Saibansho)。它是憲法和國家法律解釋事務的最終司法權威。它還具有司法審查權,允許它審查法律的合憲性。
馬來西亞[編輯]
- 議會——立法機關
- 總理、內閣、政府部門和公務員 - 執行官
- 聯邦法院和下級法院——司法機構
墨西哥[編輯]
墨西哥憲法第 49 條規定,聯邦的最高權力分為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權。
荷蘭[編輯]
尼泊爾[編輯]
- 立法議會——立法機關
- 總理、內閣部長和政府部門——執行官
- 最高法院 - 司法機構
挪威[編輯]
1814年的原始憲法載有孟德斯鳩的概念,當時的人們對政黨的懷疑與美國的開國元勳和法國的革命者一樣。人們也不是真的想擺脫國王和國務委員會(樞密院)。國王和議會是一個眾所周知的概念,人們已經接受了很長時間,並且在很大程度上對此感到滿意。1814 年憲法是對外部事件的反應,最著名的是《基爾條約》(參見1814 年挪威)。沒有像美國和法國那樣反對當權者的革命。
由於沒有選舉行政長官,國王在選擇國務委員會成員方面擁有至高無上的獨立性,直到 1880 年代才形成正式的政黨。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之間的衝突在 1870 年代開始發展,並隨著立法機關在 1884 年彈劾整個國務委員會而達到高潮(參見Statsrådssaken [挪威維基百科頁面])。隨之而來的是向議會制政府的轉變。雖然整個過程耗時數十年,但它導致了議會主權制度,孟德斯鳩的分權思想在技術上已經失效,儘管三個分支機構仍然是重要的機構。
這並不意味著沒有製衡機制。隨著議會制的引入,政黨開始迅速形成,這引發了選舉改革的呼聲,1918 年引入了政黨名單比例代表制。挪威選舉制度的特殊性產生了 6-8 個政黨,並使一個政黨很難獲得絕對多數。它只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一小段時間裡發生過,當時工黨擁有絕對多數。
一個多黨制議會必須形成一個少數派執政官或一個聯合執政官,作為一個完美的製衡制度發揮作用,即使它從來不是引入多黨制的既定目標。多黨制的出現是為了回應公眾對政黨太少的強烈抗議和缺乏代表性的普遍感覺。出於這個原因,在當今的挪威政治學著作中,很少能找到關於分權或製衡的話題。
巴基斯坦[編輯]
菲律賓[編輯]
此外,1987 年菲律賓憲法規定了三個獨立的憲法委員會:
其他獨立憲法機構:
韓國[編輯]
火雞[編輯]
英國[編輯]
- 議會——立法機關
- 總理、內閣、政府部門和公務員 - 執行官
- 法院——司法機構
英國憲法不是成文法典文件,其發展是基於君主本人的融合,君主在立法機關中發揮正式作用(議會是法律和政治主權所在,是王室-在議會中,由君主召集和解散,君主必須對所有法案給予皇家批准,以便它們成為法案),行政部門(君主任命他/她陛下政府的所有部長,他們在國王的名字)和司法機構(君主作為司法的源泉,任命所有高級法官,所有公訴均以他或她的名義提起)。
儘管三權分立學說在英國的憲政生活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但該憲法經常被描述為具有“弱三權分立”(AV Dicey),儘管它是孟德斯鳩最初提到的憲法。例如,在英國最高法院成立之前,行政機構構成立法機構的一個子集,司法機構也是如此(在較小程度上)。首相,即行政長官,作為英國議會的議員,要么是上議院的貴族,要么是下議院的當選議員(按照慣例,由於下議院至高無上,首相現在坐在下議院)。此外,雖然英國的法院是世界上最獨立的法院之一,但作為英國大多數司法糾紛的最終仲裁者的[需要引證]上議院同時坐在上議院立法機關,儘管這種安排在 2009 年聯合王國最高法院應運而生。此外,由於議會主權的存在,雖然在那裡可以研究三權分立的理論,但像英國這樣的製度更準確地描述為“權力融合”。[需要引用]
直到 2005 年,大法官親自將立法、行政和司法機構融合在一起,因為他是上議院的當然議長,是內閣的政府部長,也是管理法院的大法官部門的負責人,司法系統和任命的法官,並擔任英格蘭和威爾士司法機構的負責人,並擔任英國最高國內法院上議院司法委員會的法官,以及英國司法委員會的法官樞密院,英聯邦部分地區的高級法庭。大法官_還擁有某些其他司法職位,包括擔任上訴法院法官和大法官法庭庭長。大法官結合了憲法的其他方面,包括擁有已建立的州立教會的某些教會職能,進行某些教會任命、提名,以及擔任 33 名教會專員之一。這些職能保持不變,不受憲法改革法案的影響。2005 年,憲法改革法案將權力與立法職能分離開來,立法職能由民選的議長行使,司法職能由首席大法官行使。大法官辦公室被司法部取代,大法官目前擔任司法大臣。
司法機關無權推翻初級立法,必要時只能裁定次級立法對初級立法無效。
在議會主權的概念下,議會可以頒布它選擇的任何主要立法。然而,當被問到“如果議會可以做任何事情,它能約束其繼任者嗎?”這個問題時,這個概念立即變得有問題。人們普遍認為議會不能做這樣的事情。
同樣,雖然成文法優先於源自先例的普通法,而且司法機構無權推翻主要立法,但在某些情況下,最高司法機構已發出禁令,禁止民事行為的適用或對民事權力的依賴服務。這方面的開創性例子是Factortame 案,在該案中,在歐洲法院的訴訟得到解決之前, 上議院授予了禁止實施1988 年商船法的禁令。
上議院在 Factartame (No. 1) 一案中作出裁決,批准了歐洲法院的表述,即“一個國家法院在其審理的一起涉及共同體法的案件中,認為阻止其授予臨時救濟的唯一障礙是國內法規則,必須廢除該規則”,創造了立法審查的隱性分級;議會阻止最高司法機關以與共同體法律不相容為由強制性廢除法律的唯一方法是通過一項法案,具體取消法院的該權力,或廢除 1972 年歐洲共同體法。
英國的法律制度以普通法傳統為基礎,這要求:
- 警察或監管機構不能根據刑法提出投訴,而只能進行調查(起訴主要由皇家檢察院保留),這防止了選擇性執法——例如,通常被明確禁止的“捕魚探險”。
- 檢察官不能拒絕向被告的律師提供證據;這樣做會導致審判失敗或被駁回。因此,他們與警察的關係沒有優勢。
- 被定罪的被告可以上訴,但只能提出在審判中無法獲得的新的和令人信服的證據,從而將上訴法院的權力限制在適用的法律程序上。
美國[編輯]
三權分立首先在美國憲法中確立,其中創始人包括許多新概念的特徵,包括關於權力製衡的艱苦歷史教訓。類似的概念在美國各州政府中也很突出。作為英國的殖民地,建國者認為美洲各州濫用了議會制和君主制的廣泛權力。作為一種補救措施,美國憲法通過各種方式對聯邦政府的權力進行了限制——尤其是聯邦政府的三權分立,行使不同的職能。行政權和立法權通過單獨的選舉在源頭上分開,司法機關保持獨立。每個分支控制其他分支的行為並以某種方式平衡其權力。
在憲法中,第 1 條第 I 節僅授予國會“此處授予的立法權力”,並在第 1 條第 8 節中列出了允許的行為,而第 9 節則列出了國會禁止的行為。第二條中的歸屬條款對行政部門沒有限制,只是聲明“行政權應授予美利堅合眾國總統”。[51]最高法院根據第三條擁有“司法權”,馬歇爾法院在馬伯里訴麥迪遜案中確立了司法審查權。[52]
美國憲法採用的總統制服從君主立憲制尋求但未發現的權力平衡。人民任命他們的代表定期在立法機構開會,並且由於他們沒有國王,人民自己選出一位傑出的公民來定期執行國家的行政職能。
國家元首或行政權的直接選舉是人民政治自由的必然結果,被理解為任命和罷免其領導人的能力。只有這種必須履行憲法賦予總統的職能的人的單獨選舉,其性質和職能與選舉人代表的選舉如此不同,才允許行政權力受到立法和服從政治責任的要求。[53] [有爭議 ]
司法獨立是通過終身任命來維持的,這消除了對行政部門的任何依賴,自願退休和被立法機關解僱的高門檻,此外還有在服務期間不能減少的薪水。
聯邦政府將分支機構稱為“政府部門”,而某些系統則專門使用“政府”來描述行政部門。行政部門試圖[54]主張權力分立,包括自美國內戰以來擔任常備軍總司令、行政命令、緊急權力、二戰以來的安全分類、國家安全,簽署聲明,以及統一執行的範圍。
其他系統[編輯]
比利時[編輯]
比利時目前是一個聯邦制國家,已將三重政治強加給不同的政府級別。1831 年的憲法被認為是當時限制君主權力和實施嚴格的分權制度的最自由的憲法之一,該憲法基於三個原則(在比利時機構概覽中有所體現)。
Trias politica(橫向權力分立):
- 立法權屬於通過代議制普選制選出的議會機構(一人一票)。
- 行政權屬於部長會議。部長由國王正式任命,但實際上由首相決定內閣的組成。部長通常來自議會的民選議員(儘管也可以提名非民選議員);但是,他們必須先辭去當選席位。
- 司法權掌握在法院手中。地方法官由部長根據地方法官委員會的提議提名。
- 裁判官可以被提名成為法官(現任裁判官)或指示法官(調查法官)的檢察官(檢察官)(常務裁判官)。
- 政府行政部門負責提供履行其職責的物質手段(基礎設施、人員、財務手段)。
- 法官和其他一些人在被提名擔任某些職位(軍人、警察、神職人員、公證人、法警)時不能競選公職。
輔助性(權力的垂直分立):
- 超國家指令(歐盟立法)和國際條約須經聯邦一級批准(聯邦一級是比利時民族國家)
- 聯邦層麵包括以下內容:
- 兩院制議會(眾議院和參議院)(2014 年這將是直接選舉產生的眾議院和間接任命的地區參議院)
- 聯邦政府(由總理、部長和國務卿領導)
- 負責監督司法、國防、外交、社會保障和公共衛生
- 高等法院、憲法法院、上訴法院和國務委員會
- 區域層麵包括以下內容:
- 一院制議會
- 由部長兼總統(部長和國務秘書)領導的地區政府負責地區事務
- 省份也有類似的結構:
- 一院制省議會
- 由代表協助的提名省長負責省級事務
- 上訴法院、巡迴法院
- 中間級別的 Arrondissements 細分省份
- 它只有一個行政級別,由各區政委組成
- 城市和公共實體(地方政府):
- 城市或社區委員會
- 一名市長在市議員的協助下處理地方事務
- 治安法庭、懲教法庭(三名法官)
- 治安法官和警察法庭法官(獨任法官法庭)
世俗主義(政教分離):
- 國王是國家元首,沒有政治權力,每項行動和聲明都需要大臣的行政批准;他提名部長但不選擇他們(他的行政權力);他簽署並頒布議會表決通過的法律(他的立法權);
- 國家元首是軍隊總司令(僅頭銜),軍隊在政治上依賴國防部長,參謀長對議會負責,聽命於國防部長和政府;
- 某些職能被認為是不相容的,如果人們想在另一個職能中承擔責任,就必須辭去他們的職能(軍事指揮官從未擔任過政府部長,即使在戰爭期間也是如此)。
中華民國[編輯]
總統和副總統以及已解散的國民議會在憲法上不屬於上述五個分支機構。在 2005 年被廢除之前,國民議會是總統和副總統的常設製憲會議和選舉團。它的修憲權交給了立法院,選舉權交給了選民。
行政部門和立法部門之間的關係定義不明確。這導致的問題的一個例子是當總統既無否決權也無能力解散立法機關和召集新選舉的總統無法在他的政黨佔少數時與立法機關談判時導致幾乎完全的政治癱瘓. [55]審查和控制元是邊際分支;他們的領導人以及行政院和司法院的領導人由總統任命並經立法院確認。立法機關是唯一選擇自己領導的部門。副總裁幾乎沒有任何責任。
哥斯達黎加[編輯]
在 1948 年為期43 天的內戰之後(在前總統和現任候選人拉斐爾·安赫爾·卡爾德隆·瓜迪亞試圖通過欺詐上台,不承認他輸掉的總統選舉結果之後),哪個變革性的問題哥斯達黎加國家將遵循的模式是勝利者面臨的主要問題。國民投票選出製憲會議,起草新憲法,1949年頒布,至今有效。這份文件是對1871 年憲法的編輯,因為製憲議會拒絕了執政者提出的更激進的社團主義思想。Junta Fundadora de la Segunda República(雖然是通過軍事力量上台,但廢除了武裝部隊)。儘管如此,新憲法以犧牲市政當局為代價加強了權力集中,並完全取消了省級政府,同時增加了國會和司法機構的權力。
它確立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權力機構,同時也設立了另外兩個權力對等但級別不對等的自治國家機關。第一個是Tribunal Supremo de Elecciones de Costa Rica(選舉分支),它控制選舉並對選舉結果做出獨特的、不可上訴的決定。
第二個是主計長辦公室(審計部門),一個名義上從屬於一院制立法議會的自治獨立機構。各部委和市政當局的所有預算都必須通過該機構,包括日常業務承包等預算項目的執行。審計長還對政府辦公室和公職人員進行財務警戒,並定期採取行動罷免瀆職市長,將這個組織牢固地確立為共和國的第五個分支機構。
歐盟[編輯]
歐盟是一個超國家政體,既不是國家也不是聯邦;但由於歐盟行使政治權力,它遵守權力分立的原則。歐盟有七個機構。在政府間事務中,大部分權力集中在歐盟理事會——賦予它正常國際組織的特徵。在這裡,歐盟層面的所有權力都在一個分支中。後者有四個主要演員。歐盟委員會作為一個獨立的執行機構,由理事會與歐洲議會共同任命;但該委員會作為歐盟立法的唯一發起者也具有立法作用。[56] [57] [58]早期的格言是:“委員會提議,理事會處理”;儘管歐盟的立法程序現在復雜得多,但這個簡單的格言仍然有一定的道理。除了行政和立法職能外,委員會還可以行使 TFEU 第 101 條和第 102 條(競爭法)下的第三種準司法職能;儘管歐洲法院仍然是最終的仲裁者。歐洲議會是立法部門的一半,由直接選舉產生。理事會本身既是立法部門的後半部分,也承擔著一些行政職能(其中一些在實踐中由相關的歐洲理事會行使)。歐洲法院作為獨立的司法部門,解釋歐盟法律和條約。剩下的機構,歐洲審計院,是一個獨立的審計機構(由於歐盟欺詐的敏感性)。
德國[編輯]
德國政府的三個部門進一步分為六個主要機構,載入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
- 聯邦總統 ( Bundespräsident ) – 正式執行,但主要代表日常政治
- 聯邦內閣 ( Bundesregierung ) – 執行官
- 聯邦議會 ( Bundestag ) 和聯邦委員會 ( Bundesrat ) – 兩院制立法機構
- 聯邦議會 ( Bundesversammlung ) – 總統選舉團(由聯邦議院議員和各組成州的選舉人組成)
- 聯邦憲法法院 (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 – 司法機構
除憲法法院外,聯邦一級的司法部門由五個最高法院組成——一個負責民事和刑事案件 ( Bundesgerichtshof ),另一個負責行政、稅務、勞工和社會保障問題。在它們之下還有以州為基礎的(州/聯邦)法院,以及一個很少使用的最高法院參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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