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居民國籍的認定日 (台灣國籍確定日)

Treaty of Shimonoseki Qing.jpg
條約漢文簽署本之開頭部分
簽署日1895年4月17日
 大清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大日本帝國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簽署地點 大日本帝國山口縣赤間關市(今山口縣下關市)春帆樓
生效日1895年5月8日-1941年12月9日
簽署者 大清 欽差頭等全權大臣李鴻章(時任北洋大臣直隷總督)、欽差全權大臣李經方(時任欽差大臣)
 大日本帝國 全權辦理大臣伊藤博文(時任內閣總理大臣)、全權辦理大臣陸奧宗光(時任外務大臣)
締約方 大清
 大日本帝國
保存處 中華民國國立故宮博物院
 日本國立公文書館
語言漢語文言文
日語漢文訓讀體

台灣國籍確定(Taiwanjuminkokusekiketei)是指台灣居民在甲午戰爭後台灣被日本統治之初被賦予選擇國籍的權利。依中日和約(《馬關條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台灣澎湖居民自交換之日起兩年內,可自由變賣其不動產,接管台灣。和平條約的批准文書。那些被允許離開台灣並且在這個期限(1897 年 5 月 8 日)之後沒有離開澎湖的人被視為日本公民[ ]

確定台灣居民國籍的程序[編輯]

1895年11月18日(明治28年)台灣總督頒布日本條例第35條,頒布台灣及澎湖居民驅逐出境法,並告誡公示改變國籍。為應對此類實際問題,宗德府成立入籍法調查委員會,制定台灣居民國籍歸屬的具體規定,但未獲日本政府批准,於1897年3(明治30年),他就台灣居民分離程序下達私示,努力確保徹底採取具體措施。具體而言,凡台灣及澎湖列島居民,不論永久居民或暫住居民,欲離境者,均應向政府機關報備,稍後離境。規定出境人員攜帶財物免徵關稅。 [2]

國籍判定結果[編輯]

事實上,有 5,460 人離開了台灣和澎湖,佔本島人口的不到 2%。於是,誕生了很多“台灣公民”。“公民”一詞本來是指具有外國國籍,不受中國官員管轄,受其所屬領事國保護的華人。一種名為“台灣公民”的具有日本國籍的新型“公民”從日本佔領台灣時期誕生,並開始加入公民的行列。


1895年11月18日《臺灣及澎湖列島住民退去條規》

住民去就決定日是指臺灣民眾於《馬關條約》(《下關條約》或《日清兩國媾和條約》)在1895年5月8日生效後可選擇是否離開臺灣的法定期限:1897年(明治30年)5月8日。經過該日而未離開臺灣,即依「臺灣人民國籍處分辦法」,自動成為日本國民,因而其效果類似於由臺灣人自擇國籍

依據[編輯]

根據1895年4月17日《馬關條約》第五款: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日本准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

條約於1895年5月8日生效,亦即1897年(明治30年)5月8日為選擇大日本帝國國籍或離境的最後期限,這一天就是「住民去就決定日」。

日本政府根據此條款,於當年11月19日以日令第35號制定公布「臺灣及澎湖列島住民退去條規」。

第1條:臺灣及澎湖列島之住民,欲遷離臺澎者,不論世居住民或暫時寄居之住民,應填具其籍貫、姓名、年齡、現住所、不動產等,於明治30年(1897年)5月8日以前,同臺灣總督府之地方官廳申報,其欲攜帶之家眷亦同。

第2條:未成年之戶長及在他處旅行中者,得由監護人或代理人申報退去書。

第3條:參與土匪暴徒之擾亂而與官軍(日軍)對抗者,歸降交出兵器後,准其退去。

第4條:欲退去臺澎者,其所攜帶之家財一概免課海關稅。

臺灣總督府另於1896年8月頒布「關於臺灣住民之國民分限(身分)令」5條,規定臺民得於1897年5月8日前自由離開臺灣。

這段「猶豫期」讓當時住居在臺灣的人民選擇國籍,屬於住居及國籍選擇權的自由保障的範疇。

去留[編輯]

根據當時的官方統計,最後選擇離開臺灣的共有6,456人,為當時臺灣總人口數約250萬-280萬的0.23%-0.25%,以士紳占大多數。依當時三縣一廳的行政區劃,其中臺北縣369戶,1,574人,臺中縣301人,臺南縣4,500人,澎湖島廳81人。留下的99.75%臺灣人均取得日本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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